返還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黃冠英
被 告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至111年間,向伊共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同意於112年6月28日先返還5萬元,
迄今為止,仍積欠伊20萬元,依約被告當應返還伊2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09年間借款10萬元,於110年間借款10萬元
,現已還款逾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揭期間,確曾向
原告借款20萬元,且拿到20萬元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頁及其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行製作之還款紀錄
,然無法從中獲悉,該還款紀錄係於過去還款歷史期間,逐
筆所記,並為原告所否認。因此,無法單憑上開還款紀錄認
定被告確實已還款,則被告主張清償之事實,本院尚無得此
心證,應認所辯無據。
㈢末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見支
付命令卷第20頁),而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黃冠英
被 告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至111年間,向伊共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同意於112年6月28日先返還5萬元,
迄今為止,仍積欠伊20萬元,依約被告當應返還伊2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09年間借款10萬元,於110年間借款10萬元
,現已還款逾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揭期間,確曾向
原告借款20萬元,且拿到20萬元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頁及其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摺封面及自行製作之還款紀錄
,然無法從中獲悉,該還款紀錄係於過去還款歷史期間,逐
筆所記,並為原告所否認。因此,無法單憑上開還款紀錄認
定被告確實已還款,則被告主張清償之事實,本院尚無得此
心證,應認所辯無據。
㈢末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見支
付命令卷第20頁),而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