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李麗姍
被 告 黃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致本院無
從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前
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訴之聲明,上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8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
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條、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