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羅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加入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胡維哲」及「葉雅婷」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擔任車手。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先由被告透過LINE,將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MaiCoin帳號)及密
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事先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
定金融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MaiCoin
帳號,即以LINE暱稱「陳鳳馨」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
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層轉至
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繼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MaiCoin
帳號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4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請求我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訴訟標
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49分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徐雲光) 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24萬9,86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惠君) 112年5月3日11時5分、10萬元 系爭帳戶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19萬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日9時28分 5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1分、55萬6,973元 112年5月3日11時6分、1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30分 4萬元 112年5月4日15時18分、53萬857元 112年5月4日14時41分 5萬元 總計:24萬元 總計:86萬742元 總計: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