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劉爰希
被 告 呂姵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10日9時31分許、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系爭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5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
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