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家瑜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685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要
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上訴人
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應有準用及適用。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等語。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42萬5,316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685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
則上訴人本件上訴程式尚於法不符,然此情形非不能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