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黃佩憶
被 告 顧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萬5,61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4,136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伊所指之本
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31日
起,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1212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截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日止,累積本金及利息共107萬5,616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萬5,61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4,136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