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邱德霖
被 告 丁少騏
訴訟代理人 丁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8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
3分許,因車輛後照鏡疑似遭人撞斷而在自家門前詢問被告
之祖母,被告見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話給
我好好講,不然我砍你」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原告並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不敢出門擺攤做生意達
7個多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8萬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言語恐嚇,但當天是因為原告
在被告家這邊叫囂,被告因受到刺激所以反應比較激動。又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擺攤地點,豈會為
後續對其不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
,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指訴、員警密錄器畫
面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18萬2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
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
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其7個多月無法出
門擺攤做生意等語,並提出診斷欄載有「適應性失眠症、
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之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2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宜休養或
無法工作等語,是原告縱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患有上開病
症,然上開病症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已屬有疑。而
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被告除了
遭判刑的那次在原告住家前恐嚇外,被告嗣後有至原告攤
位恐嚇或妨害原告擺攤行為?」被告答:沒有。被告恐嚇
我之後,我就不敢去我家附近擺攤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是並無客觀跡象可徵被告有任何妨害原告工作之虞。復
審酌被告上開言語恐嚇之內容,固可能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但其僅單純為言語之恐嚇,內容亦與擺攤無關,恐嚇地
點亦非原告擺攤之地點,復被告無同時於攤位潑漆、砸攤
等行為,縱使被告有對原告為上揭內容之恐嚇,衡諸常情
,尚未達使原告無法外出工作(即擺攤)之程度,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有如前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被告上開
恐嚇行為之內容、地點、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
造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2日
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