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林易信
被 告 葉志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
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MO」之
人使用。嗣「MOM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間某日,向原告施用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22日11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筱婷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2月22日11時34分
許,將12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再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但是我沒有錢賠
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並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4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至9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
能力賠償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乃係執行問題,與原告
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林易信
被 告 葉志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
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
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1日14時3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MO」之
人使用。嗣「MOM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間某日,向原告施用可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2月22日11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匯入訴外人張筱婷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2月22日11時34分
許,將12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再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但是我沒有錢賠
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反面),並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4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至9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
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20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
能力賠償等語,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乃係執行問題,與原告
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4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