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邱梨嘉
被 告 徐歷岡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道0號南向高架70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3
0,000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
告之損失已獲得填補,另認為原告提出之車輛折價減損鑑定
報告可採,但是金額不願意賠償那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
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之1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及本院下列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6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亦表示系爭鑑定報告之內
容可採(見本院卷第42之1頁反面),本院自得以系爭鑑定報
告作為裁判之基礎,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載,系
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1,650,000元,經修復後之賣
價僅餘1,320,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則系爭車輛因上
開事故折損之金額應為330,000元(計算式:1,650,000-1,3
20,000=33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33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保
險公司已支付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之損失已獲得填
補等語,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物遭毀損時,原
告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有交
易價值減損330,000元之事實,其自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30,000元,被告空言辯稱無庸負賠償之
責,實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