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高明宗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琴
被 告 王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3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共6層樓,下稱
本案公寓)之住戶,可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
5樓通往頂(6)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
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竟仍於11
0年7、8月間起至111年7月14日間某時許,在本案公寓5樓通
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照成蟲害滋
長,環境、空氣長期汙染,致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被告自應賠償伊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案公寓頂樓確實有堆放東西,但我有留通道,
原告要求整理,我有整理,但家中有事就停止,原告就強制
清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為本案公寓住戶,於前揭時、地堆放所撿拾之資源
回收物品,照成蟲害滋長,環境、空氣長期汙染等節,為兩
造所未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7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先例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排放煙氣、
製造空氣汙染及環境髒亂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健康及居
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亦應
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堆放
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照成蟲害滋長,環境、空氣長期汙
染,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構成侵害,且從前開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可見被告堆放之資源回收物品數量龐大
,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衡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手段、情節,及原告於本
件受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伊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高明宗
訴訟代理人 張淑琴
被 告 王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3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共6層樓,下稱
本案公寓)之住戶,可預見本案公寓為集合住宅,且該公寓
5樓通往頂(6)樓之樓梯間,可供意外災變逃生避難使用,
屬具逃生避難功能之逃生通道,應隨時保持暢通,竟仍於11
0年7、8月間起至111年7月14日間某時許,在本案公寓5樓通
往頂樓之樓梯間,堆放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照成蟲害滋
長,環境、空氣長期汙染,致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被告自應賠償伊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案公寓頂樓確實有堆放東西,但我有留通道,
原告要求整理,我有整理,但家中有事就停止,原告就強制
清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為本案公寓住戶,於前揭時、地堆放所撿拾之資源
回收物品,照成蟲害滋長,環境、空氣長期汙染等節,為兩
造所未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7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先例參照)。依此法理,如係以排放煙氣、
製造空氣汙染及環境髒亂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之健康及居
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其情節重大者,亦應
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堆放
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照成蟲害滋長,環境、空氣長期汙
染,已對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構成侵害,且從前開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觀之,可見被告堆放之資源回收物品數量龐大
,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衡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手段、情節,及原告於本
件受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伊慰撫金8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