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林振富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
附民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5分許,2人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被告見原告不願與其協談,
而欲搭乘電梯離去,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將原告頭部推向牆壁,另以腳踹踢原告膝部,並將原告推
倒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擦傷併噁心及嘔吐、疑似腦震
盪、雙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元,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16,500元,上開金額共計118,570元。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診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難以判斷真實性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亦有攻擊被告,應
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以徒手推及以腳踹踢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
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2,07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
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
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
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實無足採,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
因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
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個資卷卷
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2,070元(計算式:2,0
70+50,000=52,07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抗
辯原告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等語
,縱或屬實,然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則兩造在系爭衝突過
程所為,無非係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自屬有別,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6日
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林振富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
附民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居家噪音問題素有嫌隙,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5分許,2人在桃園市○○區○○○街0巷0
號地下室一樓電梯口發生口角,被告見原告不願與其協談,
而欲搭乘電梯離去,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將原告頭部推向牆壁,另以腳踹踢原告膝部,並將原告推
倒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擦傷併噁心及嘔吐、疑似腦震
盪、雙手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元,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116,500元,上開金額共計118,570元。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看診費用未提出相關單據,難以判斷真實性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原告亦有攻擊被告,應
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以徒手推及以腳踹踢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7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反面)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
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2,070元,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
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5
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
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實無足採,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
因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
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個資卷卷
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⒊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2,070元(計算式:2,0
70+50,000=52,07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抗
辯原告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等語
,縱或屬實,然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則兩造在系爭衝突過
程所為,無非係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自屬有別,依上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6日
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