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玟潔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陳冠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
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利用彼與伊視
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伊之同意,擅自利用彼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伊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
 ㈡被告與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伊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
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卡 然後不需要
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一個一個發 要
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對外指稱欲散布伊不欲人知之
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㈢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因此,請求
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開起訴我對伊有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因該行為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當日原告與我在同一留言串下互動、爭執
,則原告當下已知悉留言者為我本人,然原告遲至113年10
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若係於我留言後7
至13日後,才知悉上情,原告亦於111年8月7日已知悉,仍
罹於時效。
 ㈡原告前開起訴我對伊有竊錄行為之部分,雖未罹於時效,但
竊錄與散布影像係不同的2種侵權行為態樣,應予以區別,
則原告精神損害之主因應在於影像之散步,而非竊錄,然我
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指控我散布影像行
為之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2457號),堪
認原告所受精神損害,與我之竊錄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又兩造雖私下有爭議,但原告選擇將私下爭議透過社群媒體
公開化,應與其損害間,存在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我之賠償
責任。
 ㈣另我現在為在學學生,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非優渥,
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逾我能負擔之範圍
,當由法院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原告實際損害後,將
慰撫金額酌減至合理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先後利用與原告通話之機會竊
錄原告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及在臉書貼
文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
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
」等語,以恐嚇原告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刑事卷宗(113年度易字第532號)到院核閱後影印附卷
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有上開竊錄
與恐嚇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隱私構成侵害,並造成原告
心理上之恐懼,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賠償原告慰撫金。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與彼
之竊錄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毋寧忽視其竊錄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隱私,是其所辯,當不可採。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關於上開原告主張欄項目㈡之被告行為,經被告以罹
於時效為由抗辯之。此經觀諸原告於偵查時提出之臉書畫面
截圖內容所示,可見截圖時畫面顯示被告於7月25日貼文下
之留言時間為1週,此有上開刑事卷宗可證,此所示之1週,
應係截圖之人距離留言之人留言時間約1週至13日而言,而
兩造既未爭執被告係於111年7月25日為上開留言,當可推認
原告至晚應於111年8月7日發現上開貼文,則原告遲至113年
10月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
證(見附民卷第5頁),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有憑。準此,原告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於法無據。雖原告
另主張:伊係於111年12月6日始發現遭竊錄之事,而認為本
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於111年12月6日前進行,難
認有罹於時效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原告是
否遭竊錄,與被告本處恐嚇之行為,究屬2個不同之侵權行
為態樣,彼此間亦無連續之性質,因此,本處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不受原告何時知悉遭竊錄之時點,而
影響其求償之可能性,是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衡酌被告上開竊錄行為,係利用原告基於前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信任基礎,未經原告同意而竊錄其身體
隱私部位,且所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動作態樣涉及性意義
,而具有較高之隱私性;再者,竊錄行為本身帶有使影像外
流之風險,而影像一旦外流,基於數位影像可快速複製之特
性,就會對原告造成一輩子無法抹去之陰影與影響,然被告
卻一味滿足個人之私慾與貪婪,放任此種風險橫生,可見其
侵權行為態樣與情節非常重大,兼衡兩造學經歷、生活狀況
及被告於本件刑事判件判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卷
第4頁、第116頁背面、本院個資卷,但均不包含被告上開恐
嚇行為態樣),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5萬
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將私人爭議公開化,而與有過失等語,
然被告所指私人爭議,不過係被告為上開留言之動機而已,
何況,被告是否竊錄、留言,被告並非毫無選擇餘地,然被
告卻選擇最不恰當之方法回應與原告間之爭執,難謂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日送達於被
告(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