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曾月逸
訴訟代理人 仇奕元律師
被 告 徐○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徐○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劉明修


謝健斌
黃裕倫

賴韋綸


李瑾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睿、徐○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被告徐○睿、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徐○睿、徐○昇、A05、A06
連帶負擔新臺幣2,01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
睿、徐○昇、A04、A05、A06、A07、A08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徐○睿、徐○昇、A04、A05、A06、A07、A08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追加A10為被告(A10部分另為判決),並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徐○睿、徐○昇、A04、A05、A06、A07、A08
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9946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A10應給付原告14萬9972
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
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6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
睿、徐○昇、A04、A05、A07、A08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睿、A05(出名出租套房作為據點、擔任車手)、A04(
擔任司機與車手工作)、A06、A07、A08等人共同組成詐騙集
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日18時40分許,以
「旋轉拍賣交易異常」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共計36萬9946元,使原告受有36萬9946元之財
產損害。復經被告謝建斌至中壢空軍一號領取指定帳戶之金
融卡後,將金融卡轉交與被告徐○睿,再由被告徐○睿於附表
二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再將所提領現金交付予上手被告A0
6。被告徐○睿、A05、A04、A06、A07、A08,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睿為上開侵權
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被告徐○昇為被告徐○睿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徐○昇應與被告徐○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徐○睿、徐○昇、A0
4、A05、A06、A07、A08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9946元,及自1
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A06:該我負責的我願意賠償。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害人受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不同人頭帳戶後,通常係由多名車手分別提
領款項,層層轉手至上游成員,以水平及垂直之角色細分製
作追查斷點。於此犯罪模式中,負責招募、指揮、監督車手
、收受下游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
式有較高之認識,其角色較接近運作核心,就所屬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通常可認與其他主要
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但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擔任提
款車手者,屬於此模式之最底層成員,通常僅能就匯入其帳
戶或由其經手提領之贓款,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之主觀認識,對於其他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被詐欺之總
金額,甚至其他集團成員之身分,通常則無從知悉,是就此
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
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
部分。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
苗院)114年度少護字第67號宣示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38
頁),且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被告A05、A
04、A06)、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被告A04)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苗院少年調查事件卷宗、本院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為憑,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徐○睿
係經由被告A06之招募而結識被告A05,並進而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徐○睿並依詐騙團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4
、5所示原告匯入台銀帳戶之金額(附表二其餘款項並非原告
受騙之款項)。故被告徐○睿、A05、A06,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睿為00年0月出生
,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12月間,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被告徐○昇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徐○昇自應與被告徐○睿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主張A04、A07、A08亦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然依卷內現有資料僅能證明渠等同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或司機,但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渠等有提
領原告本件受騙之款項,或擔任被告徐○睿、其他車手提領
原告受騙款項時之司機,自無法認定就原告遭騙款項,被告
A04、A07、A08有何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
與行為,或證明被告A04、A07、A08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
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角色為運作之核心,而可得以認與其
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
,尚難認被告A04、A07、A08應就原告所受詐騙之款項之損
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A04、A07、A08就其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
(四)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
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被告徐○睿、A05、A06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徐○
昇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徐○睿連帶負賠
償責任,業經敘明如上。然被告A05、A06與被告徐○昇對原
告所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
目的,依上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聲明被告
A05、A06與被告徐○昇亦應負連帶責任,容有誤會。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徐○睿、A05與A06、被告徐○睿與徐○昇,
分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至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無據。
(五)另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查被告徐○睿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惟被告徐○睿僅提領原告遭詐欺匯入台銀帳
戶之款項,並未提領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如附表一
編號1、4、5、6所示之款項,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佐
證就原告遭騙餘其餘款項部分,係由被告徐○睿、A05、A06
提領,或由其他車手提領後轉交渠等,而有主觀上係明知或
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何造意
、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行為,或證明被告徐○睿、A05、A0
6對詐欺集團之組織與運作方式有較高之認識,角色為運作
之核心,而可得以認與其他主要成員間已有概括謀議之情形
,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徐○睿、A05、A06應
就原告所受其餘遭詐騙之款項之損害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遭騙匯款後,由被告徐○睿提
領之14萬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難
予准許。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03條、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上開金額之損害,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發生損害時
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
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12月1日)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9時12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99,988元 2 19時13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99,987元 被告徐○睿提領 3 19時23分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4 19時32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9,985元 5 19時47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6 19時50分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0,014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民國113年11月28日16時18分至113年11月28日16時19分止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弘揚門市) 分別提領2萬、1萬元 2 113年11月28日16時24分至113年11月28日16時25分止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弘揚門市) 分別提領2萬、1萬元 3 113年11月28日16時36分至113年11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弘福店) 分別提領2萬、2萬元 4 113年11月29日00時4分至113年11月29日00時8分止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 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1萬9千元 5 113年12月1日19時24分至113年12月1日19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原大門市) 分別提領2萬、2萬元 原告匯入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13年12月1日19時46分至113年12月1日19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分別提領10萬、9千元 7 113年12月1日20時09分至113年12月1日20時11分止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延平店) 分別提領2萬、2萬元 8 113年12月1日20時15分至113年12月1日2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中同門市) 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9千元 9 113年12月2日01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弘揚門市) 分別提領2萬、1萬元 10 113年12月6日00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原大門市) 分別提領2萬、2萬元 11 113年12月6日00時27分至113年12月6日00時30分止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弘揚門市) 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 12 113年12月6日00時32分至113年12月6日00時33分止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弘志店) 分別提領2萬、5千元 13 113年12月11日11時44分至113年12月11日11時53分止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分別提領5萬、4萬9千元、4萬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