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安
訴訟代理人 施品安
被 告 宋立孝
名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1,8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萬1,8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名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名順公司)擔任司機。民國113年3月1日4時22分許,被告甲
○○駕駛被告名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伊所有由訴外人方元隱暫停於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B車)及聯結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C車),致B、C兩車損壞。
伊因此支出B車車廂及C車維修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16萬元及231萬3,500元,嗣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請求B車
車廂維修費用118萬8,000元及C車維修費用173萬5,125元;
又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卡車尾門損壞及輪胎破損,致伊
需先行更換輪胎方可拖吊維修,而支付輪胎及鋁圈更換費用
3萬2,5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與C車升降尾門修復費用3
4萬6,500元;另置放於車內之電動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
)亦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致伊支出修繕費用2萬2,757元;
此外,伊於B車維修之152日間,受有無法使用B車之營業損
失,而依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公會所認定之B車每日營業額
為1萬2,000元計算,伊於B車維修期間受有182萬4,000元之
營業損失,上述金額合計共516萬3,88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萬3,8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名順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名順公司所有A車,與伊所有由方元隱停放之B、C兩車
發生碰撞,致B、C兩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C車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2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13663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名順公司所有A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伊所有B、C兩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雨、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甲○○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伊所有B、C兩車,足認被告甲○○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B車車廂維修費用118萬8,000元及C車維修費用173萬5,125元
部分:
⑴原告主張B、C兩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嗣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B車車廂修復費用為118萬8,000元、C車修復費用為17
3萬5,125元等語,業據提出大社車訂製打造配備估價/請款
單、B車行照、B車車損照、永利企業社估價單、C車車籍資
料、C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4頁)。雖
平均法與定率遞減法均為適法之折舊方式,然平均法係每年
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
,而一般車輛市場交易,於新車掛牌上路後,首年度折價比
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越長,使用年份對車價影響越不顯
著,是車輛並非每年等值減價,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
為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是依定率遞減法,車輛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⑵觀諸原告所提大社車訂製打造配備估價/請款單(見本院卷第
13、14頁),B車車廂修復費用為零件204萬元、工資與烤漆
12萬元,而B車乃110年12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
日止,已使用2年4月。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萬251元(詳如附表一),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12萬元後,B車修復費用為67萬251元【計算式:55
萬251+12萬=67萬251】。
⑶另揆諸永利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除車底校正3
萬5,000元、大樑校正6萬5,000元及噴漆10萬元外,其餘零
件之修復項目均未分列工資費用與零件費用,而衡諸常情,
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算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計算,
C車其餘項目之修復費用乃零件費用105萬6,750元、工資費
用105萬6,750元【計算式:231萬3,500-3萬5,000-6萬5,000
-10萬=211萬3,500,211萬3,500/2=105萬6,750】。又C車為
112年3月出廠,此有C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是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日止,已使用1
年1月,而C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7萬2,216元(詳如附表二),加計車底校正3萬5,000
元、大樑校正6萬5,000元及噴漆10萬元後,C車修復費用為7
7萬2,216元【計算式:57萬2,216+3萬5,000+6萬5,000+10萬
=77萬2,216】。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B車車廂與C車之修復費用,分別為67萬251
元與77萬2,216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C車卡車升降尾門損壞修復費用34萬6,500元及C車輪胎及鋁圈
更換費用3萬2,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C車升降尾門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且輪胎及鋁圈亦
因本件交通事故破損致無法拖吊維修,而需先行更換等語,
並提出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C車車籍資料、C
車損壞照片及勇和興輪胎行銷貨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
至25頁)。又升降尾門、輪胎及鋁圈均與C車出廠日期相同
,此為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則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允。惟揆之奔騰物流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勇和興輪胎行銷貨維修單(見本院卷第
20、25頁)均未分列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則以零件費用及
工資費用為1比1之比例計算後,C車維修升降尾門之零件費
用及工資費用各為17萬3,250元【計算式:34萬6,500/2=17
萬3,250】,輪胎及鋁圈更換之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則分別
乃1萬6,250元【計算式:3萬2,500/2=1萬6,250】。
⑵又C車已使用1年1月,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折舊後,C車升
降尾門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3,812元(詳如附表三)、輪
胎及鋁圈更換零件費用估定為8,799元(詳如附表四),再
分別加計工資費用17萬3,250元及1萬6,250元後,C車升降尾
門修復費用為26萬7,062元【計算式:9萬3,812+17萬3,250=
26萬7,062】、輪胎及鋁圈更換費用為2萬5,049元【計算式
:8,799+1萬6,250=2萬5,049】。
⑶循此,原告得請求C車升降尾門修復費用與輪胎及鋁圈更換費
用各別為26萬7,062元與2萬5,04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C車拖吊費用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輪胎及鋁圈破損而需拖吊維修
等語,已提出C車損壞照片與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及廣招興
實業有限公司拖吊費用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24、26、
27頁)。經核原告所提費用單據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且揆
之永利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載有多項維修項目
,考量行車安全性,C車確有拖吊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
求。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萬5,000元,核屬有據。
⒋系爭拖板車修繕費用2萬2,757元部分:
原告主張置放於車內之系爭拖板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等
語,業據提出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系爭拖板
車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審酌電動拖板車
之功能係為使他人便於完成搬運工作,復酌以貨車司機載運
貨物,亦不時需將貨物搬運至指定地點存放,則車輛內備有
電動拖板車,當與常情無違。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拖板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拖板車已出廠5年,此為原告於於本院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系
爭拖板車已達使用年限,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而系爭拖板車修繕費用乃零件費用1萬6,142元及工資費用
6,615元,復依上開說明,修繕費用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6
14元,加計工資6,615元後,系爭拖板車修繕費用乃8,229元
【計算式:1,614+6,615=8,229】。
⒌營業損失182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B車,而於維修期間,受有無
法使用B車之營業損害等語,並提出大社車訂製打造配備估
價/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
同業公會114年1月6日(114)北汽貨翰字002號函為憑(下
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依系爭函文可知,B車平
均每日營收為1萬2,000元,而B車維修期間之工作日乃152日
,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乃182萬4,000元【計
算式:1萬2,000×152=182萬4,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
其請求自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8萬1,807元【計算式:67
萬251元+77萬2,216+26萬7,062元+2萬5,049+1萬5,000+8,22
9+182萬4,000=358萬1,807】。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而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甲○○之雇主即被告名順公司自應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6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甲○○及被告名順公司(見本院卷第43、46頁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皆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均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
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040,000×0.438=893,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0,000-893,520=1,146,480 第2年 1,146,480×0.438=502,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6,480-502,158=644,322 第3年 644,322×0.438×(4/12)=94,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4,322-94,071=550,251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056,750×0.438=462,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6,750-462,857=593,893 第2年 593,893×0.438×(1/12)=21,6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893-21,677=572,216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73,250×0.438=75,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250-75,884=97,366 第2年 97,366×0.438×(1/12)=3,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366-3,554=93,812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6,250×0.438=7,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0-7,118=9,132 第2年 9,132×0.438×(1/1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32-333=8,799
114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安
訴訟代理人 施品安
被 告 宋立孝
名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8萬1,80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8萬1,8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名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名順公司)擔任司機。民國113年3月1日4時22分許,被告甲
○○駕駛被告名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伊所有由訴外人方元隱暫停於上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B車)及聯結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C車),致B、C兩車損壞。
伊因此支出B車車廂及C車維修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16萬元及231萬3,500元,嗣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請求B車
車廂維修費用118萬8,000元及C車維修費用173萬5,125元;
又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卡車尾門損壞及輪胎破損,致伊
需先行更換輪胎方可拖吊維修,而支付輪胎及鋁圈更換費用
3萬2,500元、拖吊費用1萬5,000元與C車升降尾門修復費用3
4萬6,500元;另置放於車內之電動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
)亦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致伊支出修繕費用2萬2,757元;
此外,伊於B車維修之152日間,受有無法使用B車之營業損
失,而依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公會所認定之B車每日營業額
為1萬2,000元計算,伊於B車維修期間受有182萬4,000元之
營業損失,上述金額合計共516萬3,88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6萬3,8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名順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
被告名順公司所有A車,與伊所有由方元隱停放之B、C兩車
發生碰撞,致B、C兩車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C車
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14年5月2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13663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名順公司所有A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與伊所有B、C兩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天氣雨、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甲○○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伊所有B、C兩車,足認被告甲○○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B車車廂維修費用118萬8,000元及C車維修費用173萬5,125元
部分:
⑴原告主張B、C兩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嗣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B車車廂修復費用為118萬8,000元、C車修復費用為17
3萬5,125元等語,業據提出大社車訂製打造配備估價/請款
單、B車行照、B車車損照、永利企業社估價單、C車車籍資
料、C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4頁)。雖
平均法與定率遞減法均為適法之折舊方式,然平均法係每年
按固定比例折舊,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
,而一般車輛市場交易,於新車掛牌上路後,首年度折價比
例最高,之後隨使用時間越長,使用年份對車價影響越不顯
著,是車輛並非每年等值減價,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較
為合理,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是依定率遞減法,車輛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⑵觀諸原告所提大社車訂製打造配備估價/請款單(見本院卷第
13、14頁),B車車廂修復費用為零件204萬元、工資與烤漆
12萬元,而B車乃110年12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
日止,已使用2年4月。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萬251元(詳如附表一),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12萬元後,B車修復費用為67萬251元【計算式:55
萬251+12萬=67萬251】。
⑶另揆諸永利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除車底校正3
萬5,000元、大樑校正6萬5,000元及噴漆10萬元外,其餘零
件之修復項目均未分列工資費用與零件費用,而衡諸常情,
零件及工資比例應以1比1計算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計算,
C車其餘項目之修復費用乃零件費用105萬6,750元、工資費
用105萬6,750元【計算式:231萬3,500-3萬5,000-6萬5,000
-10萬=211萬3,500,211萬3,500/2=105萬6,750】。又C車為
112年3月出廠,此有C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是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1日止,已使用1
年1月,而C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7萬2,216元(詳如附表二),加計車底校正3萬5,000
元、大樑校正6萬5,000元及噴漆10萬元後,C車修復費用為7
7萬2,216元【計算式:57萬2,216+3萬5,000+6萬5,000+10萬
=77萬2,216】。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B車車廂與C車之修復費用,分別為67萬251
元與77萬2,216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C車卡車升降尾門損壞修復費用34萬6,500元及C車輪胎及鋁圈
更換費用3萬2,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C車升降尾門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且輪胎及鋁圈亦
因本件交通事故破損致無法拖吊維修,而需先行更換等語,
並提出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C車車籍資料、C
車損壞照片及勇和興輪胎行銷貨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
至25頁)。又升降尾門、輪胎及鋁圈均與C車出廠日期相同
,此為原告於本院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71頁反面),則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允。惟揆之奔騰物流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勇和興輪胎行銷貨維修單(見本院卷第
20、25頁)均未分列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則以零件費用及
工資費用為1比1之比例計算後,C車維修升降尾門之零件費
用及工資費用各為17萬3,250元【計算式:34萬6,500/2=17
萬3,250】,輪胎及鋁圈更換之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則分別
乃1萬6,250元【計算式:3萬2,500/2=1萬6,250】。
⑵又C車已使用1年1月,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折舊後,C車升
降尾門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3,812元(詳如附表三)、輪
胎及鋁圈更換零件費用估定為8,799元(詳如附表四),再
分別加計工資費用17萬3,250元及1萬6,250元後,C車升降尾
門修復費用為26萬7,062元【計算式:9萬3,812+17萬3,250=
26萬7,062】、輪胎及鋁圈更換費用為2萬5,049元【計算式
:8,799+1萬6,250=2萬5,049】。
⑶循此,原告得請求C車升降尾門修復費用與輪胎及鋁圈更換費
用各別為26萬7,062元與2萬5,04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C車拖吊費用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輪胎及鋁圈破損而需拖吊維修
等語,已提出C車損壞照片與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及廣招興
實業有限公司拖吊費用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24、26、
27頁)。經核原告所提費用單據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且揆
之永利企業社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載有多項維修項目
,考量行車安全性,C車確有拖吊至維修廠估價、維修之需
求。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萬5,000元,核屬有據。
⒋系爭拖板車修繕費用2萬2,757元部分:
原告主張置放於車內之系爭拖板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等
語,業據提出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系爭拖板
車損壞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審酌電動拖板車
之功能係為使他人便於完成搬運工作,復酌以貨車司機載運
貨物,亦不時需將貨物搬運至指定地點存放,則車輛內備有
電動拖板車,當與常情無違。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拖板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拖板車已出廠5年,此為原告於於本院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系
爭拖板車已達使用年限,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而系爭拖板車修繕費用乃零件費用1萬6,142元及工資費用
6,615元,復依上開說明,修繕費用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6
14元,加計工資6,615元後,系爭拖板車修繕費用乃8,229元
【計算式:1,614+6,615=8,229】。
⒌營業損失182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B車,而於維修期間,受有無
法使用B車之營業損害等語,並提出大社車訂製打造配備估
價/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
同業公會114年1月6日(114)北汽貨翰字002號函為憑(下
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30頁)。依系爭函文可知,B車平
均每日營收為1萬2,000元,而B車維修期間之工作日乃152日
,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乃182萬4,000元【計
算式:1萬2,000×152=182萬4,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
其請求自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8萬1,807元【計算式:67
萬251元+77萬2,216+26萬7,062元+2萬5,049+1萬5,000+8,22
9+182萬4,000=358萬1,807】。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而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甲○○之雇主即被告名順公司自應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6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甲○○及被告名順公司(見本院卷第43、46頁
)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皆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均自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
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040,000×0.438=893,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0,000-893,520=1,146,480 第2年 1,146,480×0.438=502,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6,480-502,158=644,322 第3年 644,322×0.438×(4/12)=94,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4,322-94,071=550,251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056,750×0.438=462,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6,750-462,857=593,893 第2年 593,893×0.438×(1/12)=21,6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3,893-21,677=572,216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73,250×0.438=75,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250-75,884=97,366 第2年 97,366×0.438×(1/12)=3,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366-3,554=93,812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16,250×0.438=7,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0-7,118=9,132 第2年 9,132×0.438×(1/12)=3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32-333=8,7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