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蔡遠慶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許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47,000元、鑑定費6
,000元、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35,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價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備胎室底板須直接更換
,惟伊於事發當下即拍攝系爭車輛車底狀況,並無任何明顯
變形或損傷之情形,難認原告更換底板具有必要性,原告應
提出維修時之影像資料,以證明實際損害情形,而原告所提
出之鑑價師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採用的
照片只有指出備胎室的位置,並無維修跡證,證明力不足,
縱應賠付價值減損費用,亦應以鈑金烤漆修復方式計算折損
比例;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訴訟上自行支出之費用,並非
所受損害,應不得要求伊賠償;另就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實際支出租車
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見卷第3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可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格147,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及
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該制度乃由法院就特定專
業事項,選任具備特別學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提供中立且誠
實之意見,以供法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
鑑定人應由法院選任,且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當事人之建議
所拘束。又為確保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
立性與公正性,民事訴訟法尚賦予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
,得依迴避事由為拒卻之權利。鑑定人在鑑定前,亦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先為具結,如為虛偽鑑定,並負刑
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責。是以,經法院依前揭程序所實施者
,始屬「司法鑑定」之證據方法。本件原告所提系爭鑑定報
告,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由訴外人鑑價師雜誌社所製作,
並非本院依前揭程序選任鑑定人所為,自非司法鑑定,自不
得認與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證據方法相同,故該報告
性質僅屬私文書。而細觀其鑑定報告內容,雖有參酌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年份、里程數、本件事故照片、車輛維修照
片及估價單等資料而為結論,然觀諸該鑑定結果僅謂:「經
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
備胎室底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切除更換』,該車實屬為『
重大事故車』」、「該車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
共計折損3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就如
何得出其數據、結論之計算認定過程(即計算公式及佐證資
料為何?),均付之闕如。況鑑價師雜誌社本係由原告單方選
任並受領報酬,其是否基於招攬委任之立場而偏高估計原告
所受損害,尚難排除;且該鑑定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具結,自欠缺公正性之保障。綜上,本院礙難僅憑原告單方
提出且其專業性、公信力均無從確認之系爭鑑定報告,即逕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確為147,
000元。
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損失之
確切數額為何,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參酌系爭鑑定報告
所附相關資料,已顯示肇事車輛所為撞擊,已達致系爭車輛
尾門、後底板及後保險桿龜縮之程度,併審酌一般社會大眾
於買賣二手車輛時,常以標的車輛是否曾遭受重大事故為重
要衡量因素,堪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且外觀無顯著瑕疵,仍
蒙受交易價值之減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依卷內既有事證,並斟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年
份、出廠時間,及本次事故致損部位與修復內容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100,000元。
⒉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鑑價師雜誌社申請鑑定系爭車輛
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卷第25頁反面),惟鑑價師雜誌
社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被告非但未同意原告於起訴前
逕行委請該社鑑定,尚對該報告之公信力有所爭執,本院亦
未採納該鑑定結果。基此,要難認該費用為其證明損害所生
之必要費用。
⒊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
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
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
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
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
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
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
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
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
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
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後,於114年2月4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迄至114年2月20日始維修完畢,計16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而受有不利益等語。惟原告亦自陳此段期間係使用家人車
輛代步,沒有實際租車。從而,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
,此部分核屬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卷第38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蔡遠慶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許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47,000元、鑑定費6
,000元、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35,2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價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備胎室底板須直接更換
,惟伊於事發當下即拍攝系爭車輛車底狀況,並無任何明顯
變形或損傷之情形,難認原告更換底板具有必要性,原告應
提出維修時之影像資料,以證明實際損害情形,而原告所提
出之鑑價師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採用的
照片只有指出備胎室的位置,並無維修跡證,證明力不足,
縱應賠付價值減損費用,亦應以鈑金烤漆修復方式計算折損
比例;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訴訟上自行支出之費用,並非
所受損害,應不得要求伊賠償;另就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所失利益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實際支出租車
相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見卷第3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可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
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
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另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格147,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及
專業技術之訴訟,設有鑑定制度,該制度乃由法院就特定專
業事項,選任具備特別學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提供中立且誠
實之意見,以供法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規定,
鑑定人應由法院選任,且法院在選任時並不受當事人之建議
所拘束。又為確保當事人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
立性與公正性,民事訴訟法尚賦予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
,得依迴避事由為拒卻之權利。鑑定人在鑑定前,亦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先為具結,如為虛偽鑑定,並負刑
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責。是以,經法院依前揭程序所實施者
,始屬「司法鑑定」之證據方法。本件原告所提系爭鑑定報
告,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由訴外人鑑價師雜誌社所製作,
並非本院依前揭程序選任鑑定人所為,自非司法鑑定,自不
得認與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證據方法相同,故該報告
性質僅屬私文書。而細觀其鑑定報告內容,雖有參酌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年份、里程數、本件事故照片、車輛維修照
片及估價單等資料而為結論,然觀諸該鑑定結果僅謂:「經
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
備胎室底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切除更換』,該車實屬為『
重大事故車』」、「該車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
共計折損3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就如
何得出其數據、結論之計算認定過程(即計算公式及佐證資
料為何?),均付之闕如。況鑑價師雜誌社本係由原告單方選
任並受領報酬,其是否基於招攬委任之立場而偏高估計原告
所受損害,尚難排除;且該鑑定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具結,自欠缺公正性之保障。綜上,本院礙難僅憑原告單方
提出且其專業性、公信力均無從確認之系爭鑑定報告,即逕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確為147,
000元。
⑶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損失之
確切數額為何,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參酌系爭鑑定報告
所附相關資料,已顯示肇事車輛所為撞擊,已達致系爭車輛
尾門、後底板及後保險桿龜縮之程度,併審酌一般社會大眾
於買賣二手車輛時,常以標的車輛是否曾遭受重大事故為重
要衡量因素,堪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且外觀無顯著瑕疵,仍
蒙受交易價值之減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依卷內既有事證,並斟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年
份、出廠時間,及本次事故致損部位與修復內容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100,000元。
⒉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鑑價師雜誌社申請鑑定系爭車輛
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卷第25頁反面),惟鑑價師雜誌
社非司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被告非但未同意原告於起訴前
逕行委請該社鑑定,尚對該報告之公信力有所爭執,本院亦
未採納該鑑定結果。基此,要難認該費用為其證明損害所生
之必要費用。
⒊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是一種非財產上損害,汽車遭毀損不
能使用,房屋被破壞不能居住而造成的不方便、不愉快,係
屬非得以金錢計算的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
產上損害時(如車遭毀損而租車,房屋倒塌而租屋居住),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不租車或使用交通工具,或未租
屋居住時,原則上應不得請求所謂抽象使用利益喪失的損害
賠償,因其所涉及的實為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將之財產化,
作為一種得請求賠償的財產損害。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
支出費用維持物的使用利益,乃自願承擔因此產生生活的不
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作為一種得請求金錢賠償
的財產上損害(參閱:王澤鑑,損害賠償,校正3版,111年
8月,第212頁至第213頁)。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後,於114年2月4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迄至114年2月20日始維修完畢,計16日因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而受有不利益等語。惟原告亦自陳此段期間係使用家人車
輛代步,沒有實際租車。從而,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
,此部分核屬抽象使用利益的喪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
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見卷第38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日起負遲延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