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俐瑩
李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翔欽
被 告 王中原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俐瑩新臺幣37,68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其中新臺幣521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李俐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
,681元為原告李俐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國道1號南向64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
道不當,而與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李俐瑩駕駛訴外人詹
安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詹安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李俐瑩)搭載
乘客即原告李承鴻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李俐瑩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0,0
00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憂鬱症惡化),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為150,000元;原告李承鴻因本件
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俐瑩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鴻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惟原告李俐瑩請求車輛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
損失部分(即憂鬱症惡化),否認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李承
鴻請求慰撫金部分,交通事故資料並未顯示原告李承鴻於事
發當下在車上,且其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無從得知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維修費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原告李俐瑩部分:
1.系爭車輛修繕費6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3,160元(工資9,750元、烤
漆25,100元、零件28,31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4頁),而系爭車輛為105年12月出廠使用(見個
資卷),至113年1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8,310元,其折舊後為2,831
元(計算式:28,310×0.1=2,831元),此外,原告李俐瑩另
支出工資9,750元及烤漆25,100元,是原告李俐瑩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7,681元(計算式:2,8
31+9,750+25,100=37,6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李俐瑩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
究原告李俐瑩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大侵害
。經查,原告李俐瑩固提出一紙於事發後一年半、由新竹醫
院所開立、醫囑欄載有患者自述「因車禍案件擔心無法順利
拿到理賠金」,影響情緒,焦慮憂鬱症惡化等語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
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且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照
片,可知雙方所受車損均非嚴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
認原告李俐瑩上開憂鬱症惡化症狀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又原告李俐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身體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原告李俐瑩因本
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
權法益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俐瑩據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李承鴻部分:
原告李承鴻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差點二次中風等語。然其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身體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原告李承鴻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身
體、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
承鴻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5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2頁),是被告應自114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俐瑩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李俐瑩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李俐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俐瑩
李承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翔欽
被 告 王中原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俐瑩新臺幣37,68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其中新臺幣521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李俐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
,681元為原告李俐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平鎮區國道1號南向64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
道不當,而與行駛於中線車道、由原告李俐瑩駕駛訴外人詹
安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詹安琪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李俐瑩)搭載
乘客即原告李承鴻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李俐瑩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0,0
00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憂鬱症惡化),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90,000元,合計為150,000元;原告李承鴻因本件
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俐瑩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承鴻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不爭
執。惟原告李俐瑩請求車輛修繕費部分,應計算折舊;精神
損失部分(即憂鬱症惡化),否認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李承
鴻請求慰撫金部分,交通事故資料並未顯示原告李承鴻於事
發當下在車上,且其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無從得知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而
發生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維修費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43至44頁、第59至60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一)原告李俐瑩部分:
1.系爭車輛修繕費6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63,160元(工資9,750元、烤
漆25,100元、零件28,31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4頁),而系爭車輛為105年12月出廠使用(見個
資卷),至113年12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
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8,310元,其折舊後為2,831
元(計算式:28,310×0.1=2,831元),此外,原告李俐瑩另
支出工資9,750元及烤漆25,100元,是原告李俐瑩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7,681元(計算式:2,8
31+9,750+25,100=37,6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90,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李俐瑩請求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探
究原告李俐瑩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人格權法益之重大侵害
。經查,原告李俐瑩固提出一紙於事發後一年半、由新竹醫
院所開立、醫囑欄載有患者自述「因車禍案件擔心無法順利
拿到理賠金」,影響情緒,焦慮憂鬱症惡化等語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考量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造成精
神疾病及惡化之成因多端,且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照
片,可知雙方所受車損均非嚴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
認原告李俐瑩上開憂鬱症惡化症狀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又原告李俐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身體並未因本
件事故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原告李俐瑩因本
件事故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而生之損害,並無受有其他人格
權法益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俐瑩據此請求精神慰
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二)原告李承鴻部分:
原告李承鴻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差點二次中風等語。然其亦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其身體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原告李承鴻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身
體、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李
承鴻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
5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2頁),是被告應自114年5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俐瑩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李俐瑩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李俐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