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順建材有限公司
兼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謝政燁
訴訟代理人 謝榮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1
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負擔3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賴彥成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三段75巷由觀音往民
權路三段方向行駛,因未盡靠右偏左行駛,不慎與原告之受
僱人即訴外人張時國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修復費用195,524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9頁,其中工資
52,606元、零件137,118元、其他費用5,800元),合計為20
0,5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5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及張時國有超速、超載並於
事發之時未靠右行駛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賴彥成所騎乘之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長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含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008號(下
稱相字卷)、113年度偵字第24837號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勘
驗賴彥成駕駛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賴彥成於8時54
分27秒行經事故路段前,加速偏左超越前方車輛後,已未盡
靠右行駛,再於8時54分33秒行經事故路段時(路段為右彎
),已見張時國駕駛系爭車輛駛於對向車道,卻未依路況為
右彎、偏右、或為減速閃避,於8時54分34秒反突往左偏張
時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方向駛進,至8時54分36秒發生本件
事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自本件影像畫面以觀,無從
得悉張時國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事。再依警員繪製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事故後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距張時國當時行向之車道路緣僅1.3-1.4公尺,與
常人駕駛車輛情形無異,自難認張時國有何未靠右行駛之情
。而肇事車輛距離賴彥成當時行向車道路緣則為3.2-2.3公
尺(以寬路5.6公尺分別減去2.4與3.3公尺),益見賴彥成顯
未靠右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應無疑義,此結
論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賴彥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
盡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時國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
事因素」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111至116頁)。是以賴彥成駕
駛肇事車輛未盡靠右行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賴彥成遺產範圍
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
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112年12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
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712元(計算式:137,11
8×0.1=13,712),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52,606元、
其他費用5,8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77,11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13,712元+工資52,606元+其他費用5,800元+拖吊費用5,
000元=77,11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7,11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810,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張時國有超速、超載並於事發之時未靠右行
駛等過失,反訴被告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應賠付
反訴原告喪葬費用200,000元、扶養費3,258,693元、精神慰
撫金4,000,000元、肇事車輛財損70,000元,依肇責比例賴
彥成應負擔60%,並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00,000元,
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810,953元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10,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張時國並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反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故肇因於賴彥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右彎路段,未盡靠右反偏左行駛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無以認定張時國之駕駛行為存在肇事原因,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0,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28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順建材有限公司
兼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謝政燁
訴訟代理人 謝榮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1
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負擔3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1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賴彥成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三段75巷由觀音往民
權路三段方向行駛,因未盡靠右偏左行駛,不慎與原告之受
僱人即訴外人張時國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修復費用195,524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19頁,其中工資
52,606元、零件137,118元、其他費用5,800元),合計為20
0,5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5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提及張時國有超速、超載並於
事發之時未靠右行駛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賴彥成所騎乘之
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長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含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008號(下
稱相字卷)、113年度偵字第24837號案卷核閱無誤,經本院
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勘
驗賴彥成駕駛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賴彥成於8時54
分27秒行經事故路段前,加速偏左超越前方車輛後,已未盡
靠右行駛,再於8時54分33秒行經事故路段時(路段為右彎
),已見張時國駕駛系爭車輛駛於對向車道,卻未依路況為
右彎、偏右、或為減速閃避,於8時54分34秒反突往左偏張
時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方向駛進,至8時54分36秒發生本件
事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自本件影像畫面以觀,無從
得悉張時國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之情事。再依警員繪製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事故後系爭車輛停
放位置,距張時國當時行向之車道路緣僅1.3-1.4公尺,與
常人駕駛車輛情形無異,自難認張時國有何未靠右行駛之情
。而肇事車輛距離賴彥成當時行向車道路緣則為3.2-2.3公
尺(以寬路5.6公尺分別減去2.4與3.3公尺),益見賴彥成顯
未靠右行駛,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應無疑義,此結
論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
「賴彥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
盡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時國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
事因素」等語相符(見相字卷第111至116頁)。是以賴彥成駕
駛肇事車輛未盡靠右行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賴彥成遺產範圍
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依前開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
於107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112年12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
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712元(計算式:137,11
8×0.1=13,712),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52,606元、
其他費用5,8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準此,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77,118元(計算式:折舊後
零件13,712元+工資52,606元+其他費用5,800元+拖吊費用5,
000元=77,11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6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彥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7,11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訴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請求請求
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810,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張時國有超速、超載並於事發之時未靠右行
駛等過失,反訴被告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等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應賠付
反訴原告喪葬費用200,000元、扶養費3,258,693元、精神慰
撫金4,000,000元、肇事車輛財損70,000元,依肇責比例賴
彥成應負擔60%,並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2,000,000元,
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810,953元等語,並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810,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抗辯:張時國並無肇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反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故肇因於賴彥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右彎路段,未盡靠右反偏左行駛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無以認定張時國之駕駛行為存在肇事原因,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綜上,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0,9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