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練子偉
被 告 葉高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原告則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案件),經法院進行和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15萬元,於113年12月14日以前以匯款之方式一次給付完畢。㈡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㈢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訴訟與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練子偉
被 告 葉高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原告則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案件),經法院進行和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15萬元,於113年12月14日以前以匯款之方式一次給付完畢。㈡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㈢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8號案件所衍生之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本件訴訟與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