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余怡珍
被 告 陳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蘇琮皓之前女友,因細故與訴外人
蘇琮皓生有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下午2時許,與訴外人陳剛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訴外人蘇琮皓居所,未經訴外人蘇琮皓之同意,由訴外人陳
剛以腳踹開上址1樓鐵門後,擅自進入上址房屋內,被告見
訴外人蘇琮皓之女友即原告在房間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雙
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並承前毀棄損壞之
接續犯意,持棒球棍砸向上址屋內訴外人蘇琮皓所有之三星
廠牌洗衣機1台、玻璃櫃1個、化妝檯鏡子1面及原告所有之P
hone12 ProMax手機1支等物品,致前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因此受傷以及受有財物損害,經本院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自行創業
,伊不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伊在家裡睡覺,被告破門而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2人互不
相識,竟以上開行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加害過程,且原告
所受之傷勢程度並非輕微,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資
料(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雖亦受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財物損失,然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告的200萬元都是精神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4頁),惟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財物損失並非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是就原告所受財物損失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余怡珍
被 告 陳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蘇琮皓之前女友,因細故與訴外人
蘇琮皓生有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下午2時許,與訴外人陳剛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
訴外人蘇琮皓居所,未經訴外人蘇琮皓之同意,由訴外人陳
剛以腳踹開上址1樓鐵門後,擅自進入上址房屋內,被告見
訴外人蘇琮皓之女友即原告在房間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棒球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雙
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並承前毀棄損壞之
接續犯意,持棒球棍砸向上址屋內訴外人蘇琮皓所有之三星
廠牌洗衣機1台、玻璃櫃1個、化妝檯鏡子1面及原告所有之P
hone12 ProMax手機1支等物品,致前開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
時間、地點遭被告傷害因此受傷以及受有財物損害,經本院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反面),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自行創業
,伊不認識被告,事發當天伊在家裡睡覺,被告破門而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2人互不
相識,竟以上開行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之加害過程,且原告
所受之傷勢程度並非輕微,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財產所得資
料(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0元為當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雖亦受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財物損失,然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告的200萬元都是精神損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4頁),惟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財物損失並非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是就原告所受財物損失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
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