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范長錦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5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前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將開庭通知送達被告由其
本人簽收,被告並於本院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
出庭」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是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李芷涵」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2月1日假冒「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向原告謊稱因涉
及財產犯罪帳戶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為由,應匯款至指定帳
戶以證明資金非不法金流,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2月1日14時許,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無摺(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殆盡,因而
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
電子卷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350,
000元至本案帳戶,雖前階段致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
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8日囑託法務
部矯正署泰源監獄送達被告,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