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武永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
」,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言;「消費關係發生地」解
釋上則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提
出之借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契約書以總行所在地為旅
行地...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適用」等語,是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且依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本院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
係發生地。準此,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