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林福真
被 告 賴億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55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
路2段往新屋方向行駛機車專用道,於同日22時56分許,途
經中壢區民族路2段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北向入
口匝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原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
受有雙側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傷及右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328元、工作損失26,4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
17,430元,共計346,158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未裝設車燈之系爭自行車,被告或其他
用路人均無法意識到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之存在,且原告騎
乘系爭自行車於機車專用道,被告實難預見會有非機車且未
裝設車燈之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對於醫療費用請求沒
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傷害有需休養
之必要及天數,且原告為學生並未實際從事工作,原告此部
分主張無理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鉅,請依情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上
開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正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30000973號函為證(見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2,3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正本)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件為憑(見
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固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26,400元,然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為學
生且無打工一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實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具體損失,其此部
分請求,難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前已詳述,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8頁
,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
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328元(計算
式:2,328+40,000=42,328)。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再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
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
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原告係
騎乘未裝設尾燈之系爭自行車於機車專用道乙情,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其確有上開客觀行為,堪
以認定。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22時56分許,已屬夜間,
視線能見度有所下降,此有行車紀錄器擷圖畫面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行進中之車輛本須透過車燈以明確
判斷與前車之相對距離,而系爭自行車固有裝設反光裝置,
惟反光裝置與車燈之功能及效用不盡相同,況原告係行駛於
機車專用道,本應比照機車之規定,於有裝設車燈(且車燈
之明亮程度亦應等同於機車)時始得進入機車專用道,以保
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騎乘未裝設尾燈之系爭
自行車於機車專用道之行為,實難謂無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
順暢及安全,而被告因此難以適時發現前方有系爭自行車,
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至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10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固均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
74頁、第39頁至第41頁),惟前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依證據
調查結果所為獨立判斷,附此敘明。基此,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肇事經過及兩造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
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當減為33,862元(計算式:42,328×0.8=33,862.4
,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