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4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
關於不利於己之部分,性質上為獨立之上訴,是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者
,應按其因宣告假執行所受利益之價額,依法徵收裁判費,
此項價額,法院應斟酌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因宣告假執行而早為執行,在客觀上原告應受如何之利益
予以核定,不得即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
288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原一審判決雖於115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之住所地及居所地,然寄存送達生效日應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惟上訴人於115年1月19日入監服刑,是本院僅能另行囑
託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為送達,而一審判決於115年3月12
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嗣被告於115年3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
,並表示不服判決主文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等
語。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未逾上訴期間,然依前開說明可知
,關於針對假執行聲請部分提起上訴,應斟酌第一審判決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以及客觀上原告所受利益核定,而本件第一
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金額之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6,8
53元,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853元,應徵收上
訴費用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
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2,250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