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廖梓彤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
簡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
同日16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7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而欲行駛至機車待轉
區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
,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請求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35,670元、安全帽毀損費
用1,8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38,95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是被撞的,原告自己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又超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4年
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刑事判決電子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因被告不
給付修車費用,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135,670元,固提出計
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壢簡卷第28至3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交通事故費用明細(見壢簡卷第27頁),原告搭乘計程車
之起訖點涵蓋「觀音工廠」、「大園慧敏眼科」、「草漯皮
膚科」、「觀音晶品牙醫」、「草漯全心診所」、「觀音公
司」等處,顯非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難
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況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然
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相關證明之診斷證明書
供本院參酌,其上開主張已屬有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⒉安全帽毀損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安全帽之損害,雖
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壢簡卷第38頁),而未提出
上開物品毀損時之照片及原購買證明,惟參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係因被告驟然向右偏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其傷勢涵蓋頭部,則上開物品因碰撞或倒
地後摩擦而受損,故堪可信。惟審酌上開物品業經使用應扣
除折舊,依前開法條,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1,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38,95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
維修單為證(見壢簡卷第38頁),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下為訴外人廖紫廷,有車籍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
),足知原告應非車主,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車損債權
讓與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
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其為系爭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洵屬無
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81,000元【計算式:安全
帽毀損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1,0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
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畫面時間16:56:59,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沿中正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自畫面
下方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畫面時間16:57:02,右上方
管制號誌燈顯示為綠燈,被告肇事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
路口內;畫面時間16:57:03,被告肇事機車向右偏行駛;
畫面時間16:57:04,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往觀音區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自畫面下方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此時肇
事機車已行經至原告機車正前方,仍持續向右偏行駛;畫面
時間16:57:05,原告機車於交岔路口內,自後方撞擊被告
肇事機車,兩車人車倒地。此段期間內原告機車煞車燈有亮
起,但兩車均無明顯煞停或減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壢簡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段,固
然有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偏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
行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可見前方之被
告肇事機車正行右轉,原告仍未減速行駛,應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準此,系爭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
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
之輕重,認原告應負10%、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
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
例酌減後,原告僅得在72,900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
81,000元×90%=72,9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
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廖梓彤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壢
簡卷第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
同日16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57分許,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而欲行駛至機車待轉
區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
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
,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請求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35,670元、安全帽毀損費
用1,8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38,95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是被撞的,原告自己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又超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4年
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壢簡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刑事判決電子卷宗、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且因被告不
給付修車費用,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135,670元,固提出計
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壢簡卷第28至3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交通事故費用明細(見壢簡卷第27頁),原告搭乘計程車
之起訖點涵蓋「觀音工廠」、「大園慧敏眼科」、「草漯皮
膚科」、「觀音晶品牙醫」、「草漯全心診所」、「觀音公
司」等處,顯非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難
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況原告雖主張因傷不良於行,然
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有相關證明之診斷證明書
供本院參酌,其上開主張已屬有疑。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⒉安全帽毀損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安全帽之損害,雖
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壢簡卷第38頁),而未提出
上開物品毀損時之照片及原購買證明,惟參酌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係因被告驟然向右偏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
碰撞、人車倒地,其傷勢涵蓋頭部,則上開物品因碰撞或倒
地後摩擦而受損,故堪可信。惟審酌上開物品業經使用應扣
除折舊,依前開法條,酌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害金額以1,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38,95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
維修單為證(見壢簡卷第38頁),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下為訴外人廖紫廷,有車籍資料可佐(見偵卷
第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壢簡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
),足知原告應非車主,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車損債權
讓與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
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其為系爭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洵屬無
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
⒌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81,000元【計算式:安全
帽毀損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1,0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
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畫面時間16:56:59,被告
騎乘肇事機車沿中正路往觀音區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自畫面
下方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畫面時間16:57:02,右上方
管制號誌燈顯示為綠燈,被告肇事機車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
路口內;畫面時間16:57:03,被告肇事機車向右偏行駛;
畫面時間16:57:04,原告騎乘機車沿中正路往觀音區方向
行駛外側車道,自畫面下方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內,此時肇
事機車已行經至原告機車正前方,仍持續向右偏行駛;畫面
時間16:57:05,原告機車於交岔路口內,自後方撞擊被告
肇事機車,兩車人車倒地。此段期間內原告機車煞車燈有亮
起,但兩車均無明顯煞停或減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壢簡卷第58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地段,固
然有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偏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
行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可見前方之被
告肇事機車正行右轉,原告仍未減速行駛,應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準此,系爭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
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
之輕重,認原告應負10%、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
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
例酌減後,原告僅得在72,900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
81,000元×90%=72,9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
自同年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