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葉駿奎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金額在新臺幣
12萬5,300元範圍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
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機車拖吊與機車重購費用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12萬2,500元,合計12萬5,300
元(計算式:2,800+12萬2,500=計12萬5,300),然此部分
請求之項目為物之損害,而被告於本件涉犯之刑事罪名為過
失傷害罪,為對人體健康之損害,從而,原告上開請求項目
非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保障之個人私權,依法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890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