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誼蓁
被 告 吳忠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
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訴外人黃詩評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詩評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
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黃詩評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為「簡舒萍」、LINE暱稱為「簡如
萍」、「百盛國際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7日先以
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於「百
盛國際」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65萬元款項匯至
黃詩評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
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致伊受有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黃詩評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65萬元之損害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犯
罪通常會導致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追償,洗錢防制法乃以刑責
約束加害人,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被告前開提供黃詩評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
犯罪工具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上開所受65萬元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誼蓁
被 告 吳忠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4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
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
其所有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
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
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訴外人黃詩評所有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詩評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
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黃詩評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臉書暱稱為「簡舒萍」、LINE暱稱為「簡如
萍」、「百盛國際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7月7日先以
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於「百
盛國際」投資平台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8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將65萬元款項匯至
黃詩評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
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致伊受有6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黃詩評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致伊受有65萬元之損害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犯
罪通常會導致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追償,洗錢防制法乃以刑責
約束加害人,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被告前開提供黃詩評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
犯罪工具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上開所受65萬元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於
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