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凃秀美
被 告 陳○慈(送達處所詳卷)
蘇○哲(送達處所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學(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陳○慈自民國114年6
月19日起、被告蘇○哲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被告蘇○學自民國1
1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侵
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蘇○哲乃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彼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
告蘇○哲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慈、蘇○學之姓名、住所及
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被告之資訊於必要範圍內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蘇○哲於兩造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期間成年,茲因原告
與被告蘇○哲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前於
民國114年8月18日命被告蘇○哲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哲與訴外人陳弘恩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於伊瀏覽並加入好友後即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日11時7分及9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蘇○哲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陳弘恩,由陳弘恩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提領後再交付被告蘇○哲,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蘇○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蘇○學、陳○慈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哲、蘇○學則以:除了被告蘇○哲外,尚有其餘共犯
,且錢目前仍被警方扣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蘇○哲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伊陷於錯誤而
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調
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7-1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蘇○哲、蘇○
學所未爭執,而被告陳○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蘇○哲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投放不實廣告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被告蘇○哲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學、陳○
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被告蘇○哲之法定代理人,有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蘇○學、陳○慈即應與被告蘇○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蘇○哲、蘇○學抗辯仍有其餘共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然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是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蘇○哲起訴請求其損害,於
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蘇○哲、蘇○學所辯,自無可採。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
18日送達被告陳○慈(見本院卷第10頁)、於114年9月1日送
達被告蘇○哲(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被
告蘇○學(見本院卷第24頁)生送達效力,被告皆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陳○慈自114年6月19日起、被告蘇○哲自114年9
月2日起、被告蘇○學自11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凃秀美
被 告 陳○慈(送達處所詳卷)
蘇○哲(送達處所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學(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陳○慈自民國114年6
月19日起、被告蘇○哲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被告蘇○學自民國1
1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侵
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蘇○哲乃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彼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
告蘇○哲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慈、蘇○學之姓名、住所及
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被告之資訊於必要範圍內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蘇○哲於兩造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期間成年,茲因原告
與被告蘇○哲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前於
民國114年8月18日命被告蘇○哲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哲與訴外人陳弘恩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臉書刊登不
實投資廣告,於伊瀏覽並加入好友後即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3日11時7分及9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蘇○哲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付陳弘恩,由陳弘恩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提領後再交付被告蘇○哲,致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蘇○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蘇○學、陳○慈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哲、蘇○學則以:除了被告蘇○哲外,尚有其餘共犯
,且錢目前仍被警方扣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蘇○哲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伊陷於錯誤而
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少調
字第○○○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7、7-1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蘇○哲、蘇○
學所未爭執,而被告陳○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蘇○哲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投放不實廣告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被告蘇○哲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學、陳○
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被告蘇○哲之法定代理人,有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蘇○學、陳○慈即應與被告蘇○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蘇○哲、蘇○學抗辯仍有其餘共犯等語(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然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原告本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是本件原告僅對被告蘇○哲起訴請求其損害,於
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蘇○哲、蘇○學所辯,自無可採。
㈢末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
18日送達被告陳○慈(見本院卷第10頁)、於114年9月1日送
達被告蘇○哲(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被
告蘇○學(見本院卷第24頁)生送達效力,被告皆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陳○慈自114年6月19日起、被告蘇○哲自114年9
月2日起、被告蘇○學自114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