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4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賴承諺即賴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3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嗣被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遠傳電信提前終止上開專案,尚
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534元,遠傳電信已於上開日期將此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被告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18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共100,5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並由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是被告應自同年6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