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羅子豪
被 告 趙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12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71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0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
區南豐路410巷行駛,行經南豐路410巷口欲左轉南豐路往平
鎮工業區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狀況而撞擊於對向前方停等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主訴外人蘇桂香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
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2萬44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轉彎前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因為後方有機車,車燈比較
亮,我一轉彎就與對方碰撞等語,而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
為停止中狀態,可見被告於轉彎前已因後方機車車燈較亮而
視線較不清,卻未更加留意車前狀況、放慢行車速度,因而
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顯然具有過失,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2萬4472元,其中工資45,097
元、零件79,37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
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次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11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4年4月2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38元(計算式:79,375元
×0.1=7,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45,097元
,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53,035元(計算
式:7,938+45,097=53,035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雖為停止狀態,然其停車位置已車過停止線
,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為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是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
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
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六)是以,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費用應為37,125元(計算式:53,035×0.7=37,1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3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