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AE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E000-Z000000000之母
AE000-Z000000000之父
被 告 陳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及原告父母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原告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
10日21時1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利用原告在某大學(學校
地址詳卷)擔任營隊隊輔之機會,在該校宿舍(房號詳卷)
淋浴間氣窗外之走廊,壓抑遭拍攝兒童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意
願,試圖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Republic of Gamers牌
第六代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身盥洗之性影像,以滿足、刺激
其個人性慾需求,惟旋遭原告察覺而未遂,致伊身心健全及
人格發展受有嚴重之影響,而身心受創,被告應當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欲拍攝原告裸身盥洗之性影像而未
遂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未遂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上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具有保障兒
童及少年免於因拍攝性影像等諸如所列情形,而妨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發展之健全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
於前揭時、地,欲拍攝原告裸身盥洗之性影像而未遂之行為
,既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規定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自
屬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受有身心健全及人格發
展遭嚴重影響之精神上損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無妨本
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故其辯詞應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衡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原告所
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
30萬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AE000-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AE000-Z000000000之母
AE000-Z000000000之父
被 告 陳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7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且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及原告父母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原告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
10日21時1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利用原告在某大學(學校
地址詳卷)擔任營隊隊輔之機會,在該校宿舍(房號詳卷)
淋浴間氣窗外之走廊,壓抑遭拍攝兒童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意
願,試圖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Republic of Gamers牌
第六代行動電話拍攝原告裸身盥洗之性影像,以滿足、刺激
其個人性慾需求,惟旋遭原告察覺而未遂,致伊身心健全及
人格發展受有嚴重之影響,而身心受創,被告應當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欲拍攝原告裸身盥洗之性影像而未
遂乙事,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未遂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上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具有保障兒
童及少年免於因拍攝性影像等諸如所列情形,而妨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發展之健全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
於前揭時、地,欲拍攝原告裸身盥洗之性影像而未遂之行為
,既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規定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自
屬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受有身心健全及人格發
展遭嚴重影響之精神上損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至被告以前詞置辯,無妨本
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故其辯詞應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衡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原告所
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個資卷),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
30萬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