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江家宏


被 告 NHU NGOC ANH(中文姓名:汝玉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行言詞辯論,因被告並未
到庭,經本院依到庭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定於同年9月30日中午12時宣判;然本院嗣後查得被告於1
14年9月2日起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其在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乃具有正
當理由不到庭,不符法定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故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