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林進忠

林進順
林進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黃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忠新臺幣22萬6913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雄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913元為
原告林進忠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原告林進順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如以新
臺幣20萬元為原告林進雄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二段往後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東路二段48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林
春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同方向行
駛,遭肇事機車自後碰撞,林春成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外傷
性到院前心臟停止、創傷性多處顱內出血、腦幹衰竭、左手
肘擦傷、左膝擦傷、尾底骨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於113年4月7日死亡。
(二)原告林進忠、林進順、林進雄均為林春成之子女,其等突遭
林春成逢此重大變故,於林春成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迄死亡前
疲於奔命陪伴照顧,損害原告之父母子女法益甚鉅,自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林進忠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代為支出林春成之醫療費2萬6913元
,合計102萬6913元;原告林進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林進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進忠102萬6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順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雄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
生本件事故,復造成訴外人林春成受有系爭傷害之過失重傷
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24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原告林進
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
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原告林進忠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
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
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
,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
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換言之,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
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
、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
、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
法文。
   ②經查,原告林進忠為林春成之子,林春成因本件事故受
有腦幹衰竭(即腦死)之傷勢,審酌腦幹係生命中樞,掌
管呼吸、心跳、血壓等人體最基本、最不可或缺的功能
,腦幹衰竭即表示林春成已無法自主呼吸、維持血壓和
心跳,狀態較植物人更為嚴重,生活顯無法自理,需專
人照料。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即已侵害原告林進忠基
於與林春成間之父子關係身分法益,且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從而,原告林進忠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
林進忠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衡情原
告林進忠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林春成年齡、受重傷至死亡
期間、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認原告林進忠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醫療費2萬6913元
   ①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②查原告林進忠主張為被告代付林春成之醫療費2萬6913元
,並提出聯新醫院、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相關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就本件
事故有過失,已如前述,其自應對林春成之醫療費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因原告林進忠上開代付行為受有免
支付上開醫療費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付之醫療費2萬691
3元,即屬有據。 
  ⑶是以,上開費用合計22萬6913元(計算式:20萬+2萬6913=22
萬6913元)。  
 2.原告林進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進順亦為林春成之子,其與林春成間之父子關係身分
法益亦因本件事故而遭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衡情其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林春成之年齡、受重傷至死亡期間、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進
順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林進雄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進雄亦為林春成之子,其與林春成間之父子關係身分
法益亦因本件事故而遭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衡情其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林春成年齡、受重傷至死亡期間、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進雄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4年3月1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