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王家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所匯入之款
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轉出之款
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冉菲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暱稱「冉菲」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
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暱稱「冉菲」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08,000元損害。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續字第430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
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65號電子檔核閱
系爭起訴書之資料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
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
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帳戶
及轉帳車手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08,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
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9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時,向原告佯稱以新臺幣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可在投資網站平臺上獲得虛擬貨幣,投資金額越多,可獲得越多外約代幣,並可利用該外約代幣得到予女生約會之機會等語。 112年6月25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5日22時5分許 10萬元 2 112年6月25日12時8分許 5萬元 3 112年7月24日17時許 1,000元 112年7月24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4 112年7月24日17時3分許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