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許威翔

被 告 邱昌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63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89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29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26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2時46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一段時,未注意停放於其右前方之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往系爭車輛之左後方撞擊(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00元、吊車費
3,800元,且修車期間無法使用,支出代步計程車費3萬2200
元,受有12萬63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系爭車輛已出廠30多
年,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估價單
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
經本件事故路段時,未注意前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其
具過失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維修故價單,系爭車輛修繕費為9萬300
元,其中零件為2萬6300元、工資及烤漆為6萬4000元,有
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為92年5
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至本件事故113年11月16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6300元,其折舊後為2,631元(計
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6萬4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共計6萬6
631元(計算式:2,631+6萬4000=6萬6631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3,8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
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從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車尾受損嚴重,確實需要委託拖吊人員,始能將系爭
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故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3,800元,應
屬有據。
 3、代步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14日期間無車可用,而有另行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支出代步計程
費用3萬22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且系爭
車輛受損嚴重,非一定時日無法修理完成,而交通工具亦
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
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
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代步計程車費3萬22
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程車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2200元之損害。
 4、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10萬2631元(計算
式:6萬6631+3,800+3萬2200=10萬263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