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葉珍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或29日及同年10月4日
,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6日起以LINE暱稱「
Coco4」結識原告,佯稱:伊與其未婚夫一起經營「澳門新葡
京」網站,因未婚夫外遇,要報復把平台資金洗空云云,後
又假冒新葡京平台人員控告原告詐欺,須繳納100萬港幣和
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4,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過失,但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錢賠,我沒
有上班又帶兩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審金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卷宗核對無訛,而本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刑
事判決記載之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
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轉帳共計214,000元至本案帳戶,雖前階段致電詐
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
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亦自陳自己亦有過失
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10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附民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
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