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明和煤氣行

法定代理人 張傑
被 告 陳坤宏(原名:陳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科憲
被 告 柯周雲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7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37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坤宏(原名:陳彥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
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坤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陳坤宏車輛),沿快速路3
段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
台66往觀音迴轉道P149橋柱附近Z000000000北勢所時,因未
禮讓同向左側車先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柯周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柯周雲車輛)
發生碰撞後,被告柯周雲車輛再失控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
人鄧福慶及穆永岩(下合稱原告使用人)分別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3T-1868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輛),致甲車輛及乙車輛因此受損(下稱本
件事故),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甲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拖吊費用3,000元
、一個月代步車費用12,000元,共計48,000元。
 ⒉乙車輛修理費用132,810元、拖吊費用9,000元、一個月代步
車費用12,000元,共計153,81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柯周雲:零件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陳坤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維修費用部分,估價單之價格常有浮報空
間,不能作為認定損害的唯一判斷依據,且原告未舉證估價
單所列項目為上開事故造成,另原告亦無證明甲車輛之離合
器相關零件之損害係本件事故所致,又縱認原告請求均有必
要,零件依法應計算折舊。租車費用部分,原告若有租車急
迫需求,應於甲車輛、乙車輛維修期間租車,然租賃報價單
距本件事故發生及修車日期已超過一年,則無法證明原告於
上開租車費用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拖吊費用部分,甲車
輛之拖吊費用過高,原告應就甲車輛及乙車輛之拖吊費用必
要性及合理性分別舉證。另原告使用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
規定明確。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130008607號函及鑑定書、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桃交安字第1140026935號函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盛達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單、估價單、拖救服
務三聯單、全省24h道路救援拖救三聯單及格上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26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
院卷第64頁至第7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陳坤宏迴轉時因未禮讓同向左側車先行,被告柯周雲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甲車輛及乙車輛之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原告主張甲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3,000元(含零件費用1
6,500元、工資費用16,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盛達汽車
修理廠維修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2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甲車輛為自用
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7年2月等
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個資卷),甲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0日
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50元(計算式:16,500×0.1=1,650元
),另加計工資費用16,500元及拖吊費用9,000元,則甲車
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7,150元(計算式:1,650+16,500+9,000
=27,150)。
 ⑶次查,原告主張乙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32,810元(含零件費
用31,760元、工資費用101,0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溪
商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
第4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乙
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
91年2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
卷可參(見個資卷),乙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
0日止,已逾5年使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176元(計算式:31,760×0.1=3,176
元),另加計工資費用101,050元、拖吊費用3,000元,則乙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7,226元(計算式:3,176+101,050+3
,000=107,226)。
 ⑷至被告陳坤宏抗辯估價單之價格常有浮報空間,原告未舉證
估價單之項目與上開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且甲車輛拖吊費用
過高等語,然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
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
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
本院檢視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目,與甲車輛及乙車輛受損部
位大致相符,且參以原告就維修項目及拖吊費用之說明(見
本院卷第80頁),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再者,車輛修繕涉
及維修專業,甲車輛及乙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需依修繕
當時對受撞擊處之檢測情形予以認定,則被告陳坤宏未就其
所辯提出相關反證以供核對,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甲車輛及乙車輛修繕期間須租用代步車,分別支出
租車費用12,000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47頁),惟觀諸
甲車輛及乙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之日期為112年11月22日,
而租車估價單之日期則為113年12月4日,兩者已逾1年,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租車期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其此部分
請求既經被告抗辯,自無從准許。
 ⒊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4,376元(計算式:27,1
50+107,226=134,376)。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
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
照)。
 ⒉被告陳坤宏固抗辯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於交通事件中所謂
與有過失,並非僅需行為人有違反交通法規即可,尚應與損
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稱之,而網狀線係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
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此可知網狀線之設置目的在於防止交通阻塞,以
本件於事發於中央分隔島缺口、網狀線則設於缺口處等情觀
之,該處設置網狀線所欲防止之交通阻塞,應係於橫向道路
於可通行狀態下,如有違序車輛停在路口交接處,將使橫向
道路之車輛難以通行,輕則造成塞車更加嚴重,重則橫向車
輛執意通行可能與違序車輛發生撞擊,應不包含未依規定迴
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兩車相撞後,再自側方撞擊停放於網
狀線上車輛之情形,是以原告使用人駕駛固有將車輛停於網
狀線上之違規事實,然其遭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之結果波
及,已超出網狀線設置欲避免交通阻塞及事故之規範目的,
應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難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原告使用人有與有過失可言,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同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
,被告陳坤宏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
月3日(見本院卷第50、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