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林凊如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珏
被 告 彭勝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40分許,搭乘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和
路與元化路口,因上下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雙手抓拉原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2,71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455,710元,上開金額共計610,420元。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問題的起因不在我,我確實有抓被告頭部
,但我認為我不是故意的;我認為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撫金不
合理,我認為我也有受到損害,原告也有打我,監視器錄影
畫面是被修改,只放有利的部分,很明顯原告有意圖要竄改
錄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14:43:17原告與被告走上公車,影片時間14:
43:17至14:43:20原告坐上駕駛座,被告站於駕駛座旁之
扶手,影片時間14:43:20至14:43:29原告與被告持續對
話,影片時間14:43:30至14:43:32被告徒手拉扯原告的
手部,影片時間14:43:32被告開始拉扯原告頭部,持續至
影片時間14:43:34」,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從而,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且其傷害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醫
療費用22,7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17頁、第23頁、第27頁、第47頁及第49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與診斷
證明書,原告於急診、神經外科、眼科、職業醫學科支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400元(計算式:800+1
200+250+580+570=3,400),核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0元,為有理由。至
原告於身心科、家庭醫學科就診部分,原告未舉證此與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113年3月9日起至114年
4月3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固據其提
出亞通公司薪資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
、第29頁、第35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113年4月
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急性壓力反應,不排除發
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目前情況,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
,且持續追蹤」,與原告主張須休養期間有關,惟原告未證
明其受有急性壓力反應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又其餘診斷證明書均與原告主張須休養期間無
關,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或薪資明細以證明其確實
受有損失,是原告未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
賠償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
因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
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個資卷卷附兩
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6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3,400元(計算式:3,4
00+60,000=63,4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
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編號 醫院名稱 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3/3/9 800元 附民卷p.9 2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3/3/9 急診 1,200元 附民卷p.13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3/11 神經外科 250元 附民卷p.41 眼科 580元 附民卷p.43 113/3/11 職業醫學科 570元 附民卷p.45 上列金額總計 3,400元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5/8 身心科 830元 附民卷p.23 113/6/5 身心科 910元 附民卷p.23 113/6/26 身心科 630元 附民卷p.27 113/7/3 身心科 610元 附民卷p.27 113/4/3 身心科 750元 附民卷p.47 113/8/6-113/8/20 身心科 17,040元 附民卷p.49 113/9/20 家庭醫學科 690元 附民卷p.31
114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原 告 林凊如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珏
被 告 彭勝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4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40分許,搭乘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和
路與元化路口,因上下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雙手抓拉原告頭部,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之
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2,71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455,710元,上開金額共計610,420元。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1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問題的起因不在我,我確實有抓被告頭部
,但我認為我不是故意的;我認為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撫金不
合理,我認為我也有受到損害,原告也有打我,監視器錄影
畫面是被修改,只放有利的部分,很明顯原告有意圖要竄改
錄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14:43:17原告與被告走上公車,影片時間14:
43:17至14:43:20原告坐上駕駛座,被告站於駕駛座旁之
扶手,影片時間14:43:20至14:43:29原告與被告持續對
話,影片時間14:43:30至14:43:32被告徒手拉扯原告的
手部,影片時間14:43:32被告開始拉扯原告頭部,持續至
影片時間14:43:34」,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從而,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且其傷害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支出醫
療費用22,7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17頁、第23頁、第27頁、第47頁及第49頁),並
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與診斷
證明書,原告於急診、神經外科、眼科、職業醫學科支出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3,400元(計算式:800+1
200+250+580+570=3,400),核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
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0元,為有理由。至
原告於身心科、家庭醫學科就診部分,原告未舉證此與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113年3月9日起至114年
4月30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2,000元,固據其提
出亞通公司薪資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
、第29頁、第35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113年4月
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急性壓力反應,不排除發
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目前情況,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
,且持續追蹤」,與原告主張須休養期間有關,惟原告未證
明其受有急性壓力反應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又其餘診斷證明書均與原告主張須休養期間無
關,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請假證明或薪資明細以證明其確實
受有損失,是原告未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
賠償1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
因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
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頁、個資卷卷附兩
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6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3,400元(計算式:3,4
00+60,000=63,4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9日
起(見附民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編號 醫院名稱 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3/3/9 800元 附民卷p.9 2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3/3/9 急診 1,200元 附民卷p.13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3/11 神經外科 250元 附民卷p.41 眼科 580元 附民卷p.43 113/3/11 職業醫學科 570元 附民卷p.45 上列金額總計 3,400元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3/5/8 身心科 830元 附民卷p.23 113/6/5 身心科 910元 附民卷p.23 113/6/26 身心科 630元 附民卷p.27 113/7/3 身心科 610元 附民卷p.27 113/4/3 身心科 750元 附民卷p.47 113/8/6-113/8/20 身心科 17,040元 附民卷p.49 113/9/20 家庭醫學科 690元 附民卷p.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