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王意粧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明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1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王繁雄之其餘繼承
人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王繁雄之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告,
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王繁
雄之其餘繼承人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是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
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王繁雄之子,而王繁雄於生前遭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因王繁雄已死亡,故由繼承人即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是依上情
,原告本件請求權係自王繁雄繼承而來,惟王繁雄之繼承人
除原告外,尚有配偶蔡月霞及子王鈺淵、王志桐,然渠等並
無一併起訴,且原告亦未陳明此部分之遺產(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分割由原告繼承,則原告自王繁雄繼承而來之本件
請求權,應屬王繁雄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應得蔡月霞、王鈺淵、王志桐之同意或一同
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準此,原告單獨提起本件
訴訟,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
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