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徐月蓮
訴訟代理人 楊智翔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87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9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柏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佑」、「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億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系爭帳戶)予「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
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則與綽號「阿佑」於民
國106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正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為劉正雄),租期為1個月。嗣於106年9月30日,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向慈濟醫院申請保
險而涉嫌詐欺,原告需提領帳戶中之現金供監管,並指示原
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日,在
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匯款36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
由「阿龍」指示魏和鈞於106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共同駕
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某網咖搭載吳柏億,由吳柏億於翌(3)日凌晨0時17分許起
,在中壢興國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6萬元、6萬元、3,000元、1,000元、2萬元及6,000元(共
15萬元)後,續由魏和鈞、「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吳柏億離去。而郵局雖已退還原告6萬412
5原,但原告仍而受有29萬9875元(36萬4000元-6萬4125元=2
9萬987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9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
詢中之證述、吳柏億及劉正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
往來明細表、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與
義民路口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車輛租賃之誤合約書一紙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9875元之損害
,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徐月蓮
訴訟代理人 楊智翔
被 告 魏和鈞(原名魏宏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87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9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柏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佑」、「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柏億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華勛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系爭帳戶)予「阿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
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則與綽號「阿佑」於民
國106年9月9日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劉正華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為劉正雄),租期為1個月。嗣於106年9月30日,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向慈濟醫院申請保
險而涉嫌詐欺,原告需提領帳戶中之現金供監管,並指示原
告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日,在
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匯款36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
由「阿龍」指示魏和鈞於106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共同駕
駛上開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某網咖搭載吳柏億,由吳柏億於翌(3)日凌晨0時17分許起
,在中壢興國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
領6萬元、6萬元、3,000元、1,000元、2萬元及6,000元(共
15萬元)後,續由魏和鈞、「阿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應吳柏億離去。而郵局雖已退還原告6萬412
5原,但原告仍而受有29萬9875元(36萬4000元-6萬4125元=2
9萬987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9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
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
詢中之證述、吳柏億及劉正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
往來明細表、興國郵局自動櫃員機及桃園巿中壢區中正路與
義民路口於106年10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8張、車輛租賃之誤合約書一紙等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萬9875元之損害
,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