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葉俊廷

被 告 邱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
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因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程序,並非刑事訴訟程序,其
性質與刑事訴訟程序迥別,故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
於少年事件尚無適用餘地。原告雖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提起本件訴訟,其所附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33號少年
法庭裁定,其所涉詐欺案件係由本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程
序審理,並未繫屬於本院前揭刑事程序,揆諸前述說明,原
告此部分之訴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補繳第一
審之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4
年8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裁定分別於114年8月29日補充送達原告之住所地及
居所地,並均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
,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