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楊梅國中之同班同學,民國113年就讀8
年級期間,遭以被告為首之同班同學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
包括侮辱、嘲笑、排擠等,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無法正常到
校,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與心理輔導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
元、學業與生活干擾損失6萬元、慰撫金2萬元。又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因原告受到霸凌,亦感到心痛不已,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為此,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3至4月間擔任外掃組長時,因為打
掃糾紛與原告開始有衝突,便開始對原告身上有味道,不願
意跟原告同意組或參與活動。後來原告母親有跟老師反應這
件事情,經過調查包含被告有9位同學有這樣行為,老師通
知被告家長到校後,當天被告及被告父母有向原告與母親道
歉,並要求被告在全班面前跟原告道歉,原告也有接受被告
道歉。嗣後被告也被學校記2小過,被告雖然對原告有不禮
貌行為,但霸凌應該是要有糾正過還是持續性的行為,原告
後續也與被告有正常互動。而造成原告不想去上學因素很多
,被告後續有沒有對原告為不當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霸凌,指個人或
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
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
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所述,所謂霸凌必續有「持續」且
「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楊梅國中獎懲紀錄資料附卷可稽(
見個資卷),而被告於楊梅國中調查資料中自陳有與其他同
學一起以言語或行為嘲笑原告(說原告好臭很噁心、可能有
先天斜視眼睛,某天看到一個眼睛歪的人物,就發給原告笑
他,並在學校表演動作給他看、打籃球時講他打好爛,不知
道他在打什麼),且於原告靠近時會叫原告走開等語。而從
被告陳述事情經過可知,上開情形非偶一為之,至少有超過
一次的,顯見被告與其他同學確實有「持續」且「故意」為
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而被告與其他同學
之上開行為,係以將嘲笑原告體味、眼睛,並比出歪眼動作
,或叫原告走開,以此動作展現對原告之嫌惡、貶抑,並以
此取樂戲弄原告,使原告處於敵意、不友善之校園環境,當
屬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則其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就醫與心理輔導費用3萬元、學業與生活干擾損失6萬元: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
出就醫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支出上開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自難認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有理由。
 2、慰撫金2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使其於青春年華之國中就學階段,受有遭同儕欺凌、戲弄
、蔑視之感受,其在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財
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
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慰撫金1萬元:
   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非本件之原告
,縱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有因原告受霸凌行為受有精
神上痛苦,然此部分損害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同時請求法定代理人之慰撫金,誠屬無理,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