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劉彥麟
被 告 蔡昕達


王晉維

許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912元,及被告A03、A05自
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被告A04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70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擴張其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91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追
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昆瑩、張元俊於111年11月24日
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
「神羅」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A0
4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即少年陳○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林昆瑩、張元俊及少年陳○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A05於111年11月24日駕駛不知情訴外人廖凱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被告A03、林昆瑩、少年陳○忠、張元俊,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8、12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
所示之家樂福店,林昆瑩再提供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人的家樂福帳號及密碼,分別由
被告A03、張元俊、少年陳○忠負責盜刷他人申辦之家樂福會
員帳號購買商品,並分別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
示之商品至家樂福店櫃台結帳,互為把風,使用家樂福手機
應用程式,登入帳號及密碼連結行動支付「掃碼付Carrefou
r Pay」功能,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人信
用卡支付,藉此偽造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
人之信用卡支付Carrefour Pay之QR code不實刷卡電磁紀錄
,且將該QR code之電磁紀錄供家樂福店員工以紅外線掃描
槍讀取,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
所示盜刷金額之意,致使家樂福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
A03、張元俊、少年陳○忠為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而完成
交易,並以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商品
,再共同搭乘本案車輛離去,嗣將前揭商品放置在綽號「神
羅」之成年人所指定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格旁。
(二)被告A05、被告A04、林昆瑩、及少年陳○忠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於111年11月26日駕駛本案搭載被告
A04、林昆瑩、少年陳○忠,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
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家樂福店,林昆瑩再提
供事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的家樂
福帳號及密碼,分別由被告A04、少年陳○忠負責盜刷他人申
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購買商品,分別負責拿取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所示之商品至家樂福店櫃台結帳,互為把風,使用家
樂福手機應用程式,登入帳號及密碼連結行動支付「掃碼付
Carrefour Pay」功能,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信
用卡支付,藉此偽造欲以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人之信用
卡支付Carrefour Pay之QR code不實刷卡電磁紀錄,且將該
QR code之電磁紀錄供家樂福店員工以紅外線掃描槍讀取,
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支付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盜刷金額之意
,致使家樂福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被告A04、少年陳○忠為
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人而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9之其中1
筆盜刷商品即筆電1台結帳失敗而未完成交易),並以此方式
詐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商品(不包括附表一編號9之
筆電1台),再共同搭乘本案車輛離去,嗣將前揭商品放置在
綽號「神羅」之成年人所指定臺北市萬華區某停車格旁。
(三)嗣玉山銀行將上開遭盜刷之金額合計44萬912元款項列為爭
議款項,最終對原告進行扣款,造成最後由原告承擔上開爭
議款項,使原告受有44萬912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912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偽造文書行為,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0、1492號、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少年陳○忠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證人廖培育、蔣彩霞、張瑞珊、郭淑婷、洪靜雯、劉
盈君、許勝祺、張凱如、錢昱霖、宋菊芳、蘇璿耀、陳源皇
、廖凱偉、陳貽梅、葉妮芬、賴孟妍、李協璘、廖涔志於警
詢中之證述、蔣彩霞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手機家樂
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張瑞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正反面影本、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郭淑
婷所提出之手機應用程式家樂福會員帳號、消費紀錄及通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家
樂福賣場及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帳會員資料、欲盜刷之
商品、查獲現場照片、電腦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重印)、
路口監視器畫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內
暱稱「茂野吾郎」、「茶裏王」、「Chi」、「氓流」、「
墨鏡小哥」、「摩耶」、「taolu」、「飛天猴子」、「ujj
jj510」、「柚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0」內與「
茶裏王」、「茂野吾郎」、「小忠」之對話紀錄、群組「交
友廳」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
GOOGLE街景及路線圖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報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2月29
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3216號函、112年1月1日玉山卡
(信)字第1120000117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洪靜雯所簽立切結書影本、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洪靜雯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盈君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帳
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家樂福交易明細(重
印)翻拍照片、許勝祺之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翻拍照片
、張凱如所提出之家樂福會員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簡訊截圖
翻拍照片、家樂福中壢店重印購物清單影本、錢昱霖所提出
之玉山銀行帳單影本、消費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錢昱霖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菊芳
所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3月22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陳貽
梅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家樂福APP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玉山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聲明書影本、陳貽梅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葉妮芬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聲明書影
本、消費明細及消費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2月27日平警分刑
字第1120045005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翻拍照片、交易明細4份翻拍
照片、賴孟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孟妍所提出之
信用卡、家樂福APP會員卡條碼、消費明細、家樂福重印購
物清單翻拍照片、李協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電分局安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協
璘所提出之郵件內容、信用卡明細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
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
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另就原告最終承擔44萬912元之財產損害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玉山銀行往來電子郵件、家樂福掃碼代扣名單00000000
之原始附件檔案、與系爭判決附表一個編號加註比對之檔案
、原告關於玉山銀行之日記帳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萬912元之
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聲明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A03、A05、於113年9月30日送達
被告A04,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A03、A05負擔自113年9月27日起、
被告A04負擔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家樂福 信用卡帳號 盜刷商品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車手 參與被告 1 洪靜雯 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 5242-55**-**04-0220 筆記型電腦1臺 1萬9,999元 少年 陳○忠 林昆瑩 A05 A04 A03 張元俊 111年11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 APPLE手機1支、任天堂遊戲機5台 83,800元 張元俊 A03 2 劉盈君 111年11月24下午4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 5242-55**-**11-0288 香菸10條 1萬4,240元 張元俊 3 許勝棋 111年11月24日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 5211-29**-**01-4880 筆記型電腦2臺 5萬3,800元 A03 4 張凱如 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 5242-55**-**04-8396 Ipad mini 2臺 5萬700元 少年 陳○忠 5 錢昱霖 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 5242-55**-**00-8446 香菸13條 1萬7,370元 張元俊 6 宋菊芳 111年11月24日下午7時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 5242-55**-**00-7769 自助結帳食品 909元 少年 陳○忠 111年11月24日下午9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I-phone14 2臺 5萬5,800元 少年 陳○忠 111年11月24日下午9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S8-41M GPS 1臺 1萬2,900元 少年 陳○忠 7 陳貽梅 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37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竹南大店 5242-55**-**02-8681 香菸4條 6,223元 張元俊 111年11月24日下午1時58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竹北大店 香菸20包 2,780元 張元俊 8 葉妮芬 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19分 新竹市○區○○路00號家樂福新竹振興店 5211-29**-**02-7976 洋酒 7,602元 張元俊 9 郭淑婷 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3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直店 5589-36**-**00-2342 NS OLED主機5臺 5萬2,400元 A04 林昆瑩 A05 A04 111年11月26日下午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 筆電1臺 (結帳失敗) 2萬1,900元 A04 10 蔣彩霞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八德店 5123-08**-**02-5405 香菸13條 1萬6,670元 A04 11 張瑞珊 111年11月26日下午2時3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直店 5123-08**-**02-1632 運動鞋2雙 韓版球帽1頂 3,779元 少年 陳○忠 12 賴孟妍 111年11月24日17時42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 5242-55**-**03-5805 香菸6條 8,040元 張元俊 林昆瑩 A05 A04 A03 張元俊 13 李協璘 111年11月24日17時50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 5242-55**-**11-9497 筆記型電腦1臺 33,900元 少年 陳○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