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114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亞娜
訴訟代理人 李宜臻
被 告 張世賓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相對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配合檢測漏水源頭,並同意將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
房屋漏水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位於被告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下方。114年3月間,原告發現系爭
房屋浴廁天花板有漏水,經被告委託水電師傅查看後,推測
為被告房屋水管漏水或管道間漏水,被告亦口頭承認漏水源
為被告房屋水管。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處理方式均無共識,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而訴訟過程中被告已將漏水問題修繕
完畢,現已無漏水問題,惟被告房屋先前漏水已造成系爭房
屋浴廁產生壁癌,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浴廁費用7
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那邊有通知我們,認為我家漏水,我有曾經
先後兩次派水電工人去查看,最後一次是我把所有衛生設備
全部都拆卸下來,把所有出水孔都把它封閉,做加壓試驗,
試驗結果管路並無漏水,所以我認為原告所說的漏水情況跟
被告房屋無關。我並未拒絕檢測,亦未口頭承認漏水源為被
告房屋水管。系爭房屋浴廁壁癌與被告房屋無關。另原告提
出修繕壁癌之估價單,其填載單位是否有專業能力有疑,內
容、範圍及單價亦未載明,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揭。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致造成系爭房屋浴廁產生壁癌,依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維修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房屋浴廁壁癌係
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經查,原告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系爭房屋浴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46、55頁)。惟觀諸
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並未承認係被告房屋有漏水,而
系爭房屋浴廁照片雖顯示確實浴廁天花板有滲漏水、牆面有
壁癌之情形。但系爭房屋浴廁滲漏水之原因諸多,雖有可能
被告房屋所致,亦不能排除是社區共有管線所致,而其成因
為何無法僅憑幾張照片判斷。又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已詢
問原告是否要聲請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之成因,經原告
思考後表示無需鑑定(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現有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浴廁漏水及壁癌之成因與被告房屋有關
,此事實屬真偽不明,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
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是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7萬5000元,核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