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張菊芳

被 告 黃慶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4
年9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2,4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裁定於114年9月9日補充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簽收,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