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林妙蓁
被 告 彭文龍
訴訟代理人 彭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逾期
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請求財產損失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
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
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移
送前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亦同時請求被告
賠償伊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050元,及租車費
用2萬6,400元,而被告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是原告上開財產損害,自未在以保護身體法益為目的之傷
害罪事實範圍內,而上開財產損害之費用共達11萬7,450元
(即本件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