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林妙蓁
被 告 彭文龍
訴訟代理人 彭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6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67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請求
細項分別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萬1,05
0元,租車費用2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附民卷
第6頁至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欲將上開租車費用2萬6,400元流用至精神慰撫金項目中
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
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3段、龍岡路3段262巷與龍
岡路3段281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龍岡路3段281巷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之伊騎乘系爭機車,
沿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至,伊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胸部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並因而損壞。對此,伊須額外支付醫療費用1,200
元,系爭機車亦因損壞而有修復費用9萬1,050元之價值損失
,伊更因上開傷勢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欲對被告求
償慰撫金52萬6,400元,均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伊61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亦未禮
讓當時為直行車之伊,致生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損
壞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有前揭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時未讓直行
之原告先行等情節,當有過失,並對原告前開所受之傷害及
系爭機車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
之傷害,而須支付醫療費用1,200元等語,據原告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第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㈣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
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卷),修復系爭機
車應支出零件費用6萬7,300元及工資費用2萬3,750元,此有
信望愛車業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3日止,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7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2萬
3,75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473元(計算式:6,723+2萬
3,750=3萬473)。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就其
傷勢所生之痛楚,應非常人所能體會,當受有非財產上之精
神損害。是衡諸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個資卷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洵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萬1,673
元(計算式:1,200+3萬473+7萬=10萬1,673)。
㈦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但原告請求關於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之部分,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中,
仍應徵收裁判費,是有關兩造裁判費之負擔,僅就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部分,酌定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300×0.536=36,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300-36,073=31,227
第2年折舊值 31,227×0.536=16,7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27-16,738=14,489
第3年折舊值 14,489×0.536=7,7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89-7,766=6,72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23-0=6,72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23-0=6,723
114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
原 告 林妙蓁
被 告 彭文龍
訴訟代理人 彭姿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壢交簡附民
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6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67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請求
細項分別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萬1,05
0元,租車費用2萬6,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附民卷
第6頁至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欲將上開租車費用2萬6,400元流用至精神慰撫金項目中
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
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3段、龍岡路3段262巷與龍
岡路3段281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龍岡路3段281巷方向行
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對向之伊騎乘系爭機車,
沿龍岡路3段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至,伊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胸部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系爭機車並因而損壞。對此,伊須額外支付醫療費用1,200
元,系爭機車亦因損壞而有修復費用9萬1,050元之價值損失
,伊更因上開傷勢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欲對被告求
償慰撫金52萬6,400元,均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伊61萬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亦未禮
讓當時為直行車之伊,致生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損
壞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有前揭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且轉彎時未讓直行
之原告先行等情節,當有過失,並對原告前開所受之傷害及
系爭機車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前開
之傷害,而須支付醫療費用1,200元等語,據原告提出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
第9頁、第1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㈣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8月出廠,
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卷),修復系爭機
車應支出零件費用6萬7,300元及工資費用2萬3,750元,此有
信望愛車業開立之估價單可證(見附民卷第13頁),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13日止,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7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2萬
3,75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473元(計算式:6,723+2萬
3,750=3萬473)。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就其
傷勢所生之痛楚,應非常人所能體會,當受有非財產上之精
神損害。是衡諸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個資卷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洵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萬1,673
元(計算式:1,200+3萬473+7萬=10萬1,673)。
㈦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14年4月16日送達於被
告(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但原告請求關於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之部分,非在本件刑事案件之被訴犯罪事實範圍中,
仍應徵收裁判費,是有關兩造裁判費之負擔,僅就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部分,酌定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300×0.536=36,0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300-36,073=31,227
第2年折舊值 31,227×0.536=16,7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27-16,738=14,489
第3年折舊值 14,489×0.536=7,7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89-7,766=6,72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23-0=6,72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23-0=6,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