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紅桃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原告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130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林駿憲之訴,被告林駿憲未為本案言詞
辯論,是被告林駿憲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育枰及訴外人柯宗廷、林駿憲、王泓堯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月中旬前某日起,由LINE
通訊軟體暱稱「張美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螞蟻搬
大象」、暱稱「F」、暱稱「王爺」上等真實不詳之人,及
訴外人于天俊,及其餘真實不詳之人所邀集之3名之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其等4人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狂飆股投資詢
問」、「郝陽投資台股風向標」、「時富證卷」等廣告,並
由LINE暱稱「張美鈴」、「雅雯」、「林筱雅」等帳號,佯
推「盈家」、「BNP Paribas」、「和鑫」投資平台APP,而
對原告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6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由該詐騙集團指派被告到場,向原告面
交詐取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20,000元,共計320,
000元現金。該詐騙集團即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贓款流向,致原告受有320,000元損害。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去領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3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
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現今
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
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經查,本件被
告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
原告之同一目的,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320,00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