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紀首安
被 告 邱志昌
訴訟代理人 饒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4
年9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6,4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裁定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
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
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紀首安
被 告 邱志昌
訴訟代理人 饒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114
年9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6,4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而上開裁定於11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地,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
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
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