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3號
原 告 邱浩瑄
被 告 劉游月英
訴訟代理人 劉蒔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56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8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25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晚間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手持鑰匙刮損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漆,致使該車右側、
左側均有刮痕,令車門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不堪使用。原告
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44萬1903元,原告因而受有44
萬1903元之損害。維修估價單中之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為
保時捷,送修時經原廠評估表示系爭車輛之維修工法需將估
價單中之零件整體更換,無其他回復原狀方式。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於警詢時
向警察說了很多次沒有刮系爭車輛,但警察不聽又很兇,原
告很害怕,家人不在身邊也很累想休息,害怕警察不讓被告
回家,當時沒戴助聽器也沒老花眼鏡,警察告訴被告筆錄他
問什麼只要回答是就可以了。被告是獨居老人,系爭車輛停
在被告門前馬路旁很久,被告只是怕技術不好出入會不小心
擦到系爭車輛,也覺得車很漂亮,順便上前查看車主有無留
下電話,因為膝蓋做過手術走路不穩,所以才扶著系爭車輛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壢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1頁),觀諸系爭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所涉毀損
行為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該案卷內證據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
發時間,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處側身、以右手貼近車身
方式,依序向系爭車輛車尾、駕駛座方向繞行,且可見其右
手並非呈現走路時自然擺動姿勢,而是維持往下、往後稍微
斜舉之動作,有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見偵
卷第41頁)可稽,互核被告當時手部姿勢顯與持物繞行並觸
碰系爭車輛之情相符,亦與原告於系爭判決中指訴及系爭車
輛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自副駕駛座車門至駕駛座車門一整圈
被刮漆之毀損狀態吻合。又細繹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車
輛是我毀損的,用普重機275-GNZ號車鑰匙刮的,我是故意
的,因為他車子放在那邊我沒辦法進出等語(見偵卷第8至9
頁),並提出犯本案所用之車鑰匙供警方扣押,且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登記為被告所有,業經報廢等情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查,可知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方
式係經被告坦承而得知,且其自述情節與客觀攝錄之監視器
影像、犯案工具狀態均相符,是認其於警詢中之自述確實與
事實相符。基此,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堪已認定,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均有據
。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行為支出維修
費44萬1903元,受有44萬1903元之損害等語,而觀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明細,其未稅前工資7萬702元、零件23萬3427元
、烤漆11萬6731元(含烤漆材料及工時)。惟依原告之主張及
系爭判決卷宗內之證據資料,本件系爭車輛係遭烤漆遭被告
刮壞,則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僅需烤漆已足,估價單中更換
零件及產生之工資,自與被告毀損行為無關。至原告雖稱系
爭車輛為保時捷,原廠表示系爭車輛之維修工法需將估價單
中之零件整體更換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修復被告行為
所造成之烤漆毀損,一定需要拆除或更換估價單中之零件項
目,此部分及難認原告主張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維修
費用即為12萬2568元(計算式:烤漆費用11萬6731元X5%稅=1
2萬2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