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廖陳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翰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嘉得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重大事故車(下稱本件事
故),受有新臺幣(下同)672,000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嗣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7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
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
,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及估價單、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8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72,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以目前無經濟能力
賠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4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廖陳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翰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黃嘉得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為重大事故車(下稱本件事
故),受有新臺幣(下同)672,000元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嗣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7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是我現在沒有經濟能力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
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
,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照片及估價單、台灣
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8頁反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672,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以目前無經濟能力
賠償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